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鐵槌二把、鐵橇二支、鋸子一把,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o三號乙○○住處,毀越門扇,竊取櫸木扶手三片、塌塌米三十五片、和室門杉板八片、防盜窗一組、檜木和室板十七片、紗門一組、木條門框二條、和室橫樑二小條,因認被告等共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被害人不知,竊取被害人動產為其要件。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例及六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指述及被告甲○○之陳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持用鐵槌、鐵橇及鋸子等物拆取公訴意旨所敘之物等事實,惟於原審辯稱係其堂兄丙○○叫伊去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堂中丙○○帶同伊(指第一次)及囑咐伊(指第二次及第三次)去拆取的等語。而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更正為平地原住民,同年月二十八日回復傳統姓名哇陽.卡瑪蘭)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確叫甲○○至前揭地點搬東西之事實,惟辯稱:物品是他所屬天理教的物品,賣房子時有告訴買受人要搬走等情。經查:
(一)被告甲○○固曾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其「竊取...」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訊問其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其犯竊盜罪應為有罪判決之意見時,亦直陳「不知道」,經再闡明,仍稱「沒有意見,請法官判決」,且顯無虛假作態之姿,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有無竊取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物時之應訊所答,應係其於本院所陳「因警方找我去問為何偷東西,我以為這樣就是犯法,所以照著答」等語屬實,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有竊取之行為之真意,顯非犯有竊盜罪之自白,應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這房子是我太太徐蔡素貞買的,..當天有鄰居通知我說有人在我家拆東西,我去時甲○○在拆門板,態度也很大方,我以為是我買的房子產權有點不清...因我在辦過戶時有發現丙○○的戶籍設在此地」等情,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丙○○有四分之一持分之事實,並據原審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八號執行七查核無訛。而證人乙○○於本院審中直陳「這房子是我太太徐蔡素貞買的,詳細日期忘了,只知向中國信託公司買的,我係聽鄰居以電話告知我有人進入房子拆卸物品,我趕來處理,甲○○帶著小孩在屋內拆卸,我告知這房子已賣給我了,為何還拆東西,其答稱這房子係鄭碩富的,丙○○要他來拆東西,回去還可以使用,態度大方不像小偷,且車停於門口,甲○○人很老實,我也告知警方這也沒有什麼東西,但是有人堅持拽警察,係巡防隊隊員」等語,足證被告甲○○所為並無竊取動產之犯意。
(三)證人洪文達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的,我有說你(指被告丙○○)要的東西可以搬走,並沒有告訴他時間,至於房子何時賣給中國信託忘了...」、「丙○○應該不知道我房子又賣給別人了,因以前都是他委託別人跟我處理」及「而賣給中國信託時,沒有告訴他們東西原屋主要」等語,亦證被告丙○○亦無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證人洪文達既同意被告丙○○搬走置於其原屋內之物在先,且未將上情告知系爭房屋承受人之徐蔡素貞於後,而丙○○因而囑被告甲○○前往拆取,則被告甲○○與丙○○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竊盜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述被害人乙○○指稱遭竊,且大門亦遭破壞,金庫一箱也遭破壞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第查被害人乙○○之陳述已詳述如前,且於本院審理中直陳「除贓物領據之建材外,別無其他物品遺失,該金庫本已壞掉了,可能係我請工人清理掉了」等語在卷,足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