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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汪金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更字第235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金柱因涉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查異議人於偵審程序中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對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異議人並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然異議人日前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卻為檢察官以「經核不准予社會勞動」一詞否准,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執行有期徒刑之緣由,其於刑之指揮執行,與現今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策略背道而馳,顯有不當。又異議人有正當職業,在菜市場販賣雞肉維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於裁定內同時諭知本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異議人汪金柱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6年度執更字第235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39號案件之106年3月10日北檢泰弗106執聲他439字第18605號不准予社會勞動之回函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均屬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方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考量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此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就短期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為衡平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復有規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曾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同前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所犯本案之案卷資料及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認為不應准許,有該日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而參諸前揭判決與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異議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戒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又假釋出監;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上更一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前述各該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嗣於100年10月11日於法院作證時觸犯本案偽證罪,因此構成累犯,故依上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再參諸本案異議人係就販賣毒品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依其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並非輕微;佐以異議人前揭前案執行紀錄,亦無就初犯或偶然犯罪者,宜避免實施短期自由刑,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反易沾染惡習,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綜上可知,執行檢察官已依異議人之具體個案情節,考量其犯罪特性、手法、侵害法益、前案執行紀錄等,認若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瑕疵之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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