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保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9月22日後某日,先後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公寓,以先前所拾獲之住宅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後,以現場取得之鐵鉗為工具,接續竊取邱方孝所有如附表編號一「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8年9月22日後某日,曾保原後續至上址32號4樓屋內竊取財物時,發現上址32號4樓房屋與隔壁30號4樓之房屋陽台相連,僅一牆之隔,且30號4樓窗戶未鎖,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上址32號4樓陽台窗戶爬出,翻越中隔牆壁,爬窗進入30號4樓陽台後,侵入該址屋內,竊取趙正安所有如附表編號二「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8年10月4日1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查獲曾保原,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一、二「遭竊財物」欄所示標有【已歸還】之物及其變賣贓物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二、案經邱方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保原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5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30頁、第235-237頁、第245-251頁,本院卷第152、15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方孝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35-37頁、第283-285頁)、證人即被害人趙正安警詢證述(見偵查卷第31-33頁、第277-279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品清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蒐證照片、30及32號4樓住宅竊盜案比對畫面、行程詳細資訊手機擷圖、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邱方孝所提初步損失清冊、被害人趙正安所提失竊物品初估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趙正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邱方孝)(見偵查卷第43-47頁、第51頁、第53-79頁、第81-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81頁、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拾得鑰匙開啟門鎖進入行竊,並撿拾屋內之鐵製鉗子作為工具卡住陽台、儲物室間之門,不讓門自動關上,方便其行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頁),觀之現場該鉗子照片(見偵查卷第203-205頁),該器具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螺絲、挖掘土壤,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係被告於現場拾得,因仍可產生他人受傷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爬越32號4樓窗戶、中隔牆壁、30號4樓窗戶,進入30號4樓屋內行竊,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窗戶、牆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牆垣」、「安全設備」,被告行為自核於同法該條項第2款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9月22日後某日,先後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段行竊,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且此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本案32號4樓房屋、30號4樓房屋於被告行竊時均已無人居住,業據告訴人邱方孝、被害人趙正安警詢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不合,尚難遽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有誤會,然被告事實欄一(一)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事實欄一(二)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加重竊盜,已如上述,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先前刑罰執行未有警惕心理、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相當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方孝、被害人趙正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1萬2,500元係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現金花用後所剩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第236頁,本院卷第153頁),即為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一、二「遭竊財物」欄所示【已歸還】之物,均已分別由告訴人邱方孝及被害人趙正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可佐(見偵查卷第281頁、第285頁),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鉗子,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一 古董字畫6幅、洋酒10瓶、水電維修工具1件、雕像藝術品1個、白色大紙箱1個、各式胸章及領帶夾共81個(含領帶夾3個)【已歸還】、彌勒佛石雕1個【已歸還】、銅製雕像紙鎮3個【已歸還】、玉製雕像2個【已歸還】、Nikon單眼相機1臺【已歸還】、Pentax單眼相機1臺【已歸還】、Argus單眼相機1臺【已歸還】、Minolat Autopak相機1臺【已歸還】、單眼相機鏡頭3個【已歸還】 、相機閃光燈3個【已歸還】 、寶石戒指1個【已歸還】、白鐵製手推車1輛【已歸還】 古董字畫6幅、洋酒10瓶、水電維修工具1件、雕像藝術品1個、白色大紙箱1個 二 戒指1只、鼻煙壺1個、酒1瓶 、字畫1幅、古董錢幣1桶、藝術品1個、大同寶寶模型3個【已歸還】、Miranda望遠鏡1組【已歸還】、Panasonic卡式錄音機1個【已歸還】、達摩木雕像1個【已歸還】、彩繪銅盤1個【已歸還】、銅製飾品3個【已歸還】、象牙飾品1組【已歸還】、葫蘆飾品含底座2個【已歸還】、陶製鳥笛1個【已歸還】、玩具骨董車1臺【已歸還】、手推車1臺【已歸還】 戒指1只、鼻煙壺1個、酒1瓶、字畫1幅、古董錢幣1桶、藝術品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