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保原
- 被告
-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保原、張嘉偉共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剪子肆支、拔釘器壹個、施工膠帶貳個、開鎖工具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以腳頂開木製之後陽台門進入屋內」的記載,應更正為:「以腳頂開,破壞木製之後陽台門進入屋內」;關於:「張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的記載,應更正為:「張嘉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曾保原、張嘉偉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的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曾保原、張嘉偉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曾保原、張嘉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遭告訴人發覺而離去,才未竊得任何的財物,為未遂犯,2 人都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曾保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犯行,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張嘉偉有如上所述施用毒品的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 人同時有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應分別先加後減之。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張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7日執行完畢」的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載明:「因拒絕收監(備註:因動心臟衰竭、肺積水,因執行有喪生之虞」),且經本院詢問結果,有關張嘉偉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9頁)。據此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這部分的記載,核屬誤會,應予以刪除,但並不影響張嘉偉累犯的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曾保原高職畢業,從事出版工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之外,另有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張嘉偉高中肄業,行為時無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之外,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另審酌:曾保原、張嘉偉於夜間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雖然因告訴人發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但2 人所為犯行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犯罪手段的惡性重大,更勢必危害告訴人的居家安寧;2 人於警詢、偵訊時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2 人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且都對2 人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扣案剪子4 支、拔釘器1 個、施工膠帶2 個、開鎖工具1 個、用以裝放上述物品的黑色手提袋1 個,都是曾保原、張嘉偉所有、預備用以本件行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都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股票機1 台,無從認定可供本件竊盜之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81號
被 告 曾保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張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
5月7日執行完畢。曾保原、張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凌晨2時
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綽號「小菲力」之成年男子駕駛張嘉偉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尹鄭十惠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曾保原、張
嘉偉則徒步行至尹鄭十惠上開住處1樓,曾保原在場把風,
張嘉偉則持曾保原所提供之黑色手提袋(內有黑色股票機1
台、大小剪子4支、拔釘器1個、施工膠帶2個、開鎖工具1個
)爬至尹鄭十惠上址住處後陽台,以腳頂開木製之後陽台門
進入屋內,以目光搜尋、徒手翻找等方式物色財物,並於同
日凌晨2時31分許,以手勢呼叫曾保原進入屋內,隨後2人旋
即發覺屋內有人而倉皇離去,並未竊得物品始告未遂。嗣尹
鄭十惠於同日凌晨3時許,發覺後陽台門遭破壞,住處內家
具遭人移動,並留有上開黑色手提袋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尹鄭十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保原、張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鄭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截圖照片41張、被
告張嘉偉警詢錄影光碟1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為上開犯行,因認遭告訴人發覺而離
去,始未竊得物品,此部分犯行即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行減輕之,並請審酌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