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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11月3 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103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03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15││ │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時許 │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748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實├──┼───────────┼────────────┤│審│判決│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1月19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決├──┼───────────┼────────────┤│ │確定│103 年11月3 日 │103 年12月15日 ││ │日期│ │ │├─┴──┼───────────┼────────────┤│是 否 得│ 是 │ 是 ││易科罰金│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9138號 │104 年度執字第67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