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次)、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4 月某時起至同年8 月、同年10月某時許,故意犯業務侵占案件,繼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案件偵查起訴後,即故意再犯業務侵占案件。受刑人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無應謹言慎行之反省,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慧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12 年6 月25 日 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4 月某時起至同年8 月、同年10月某時許止再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 8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犯罪事實,情節雖屬有別,且受刑人均自白犯罪,惟上開前後2 案,俱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且受刑人皆係利用任職於「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之機會而犯上揭前後2 案,此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正本各1 份在卷為參,足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一時失慮觸法,受刑人主觀上無視國家法令而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且其犯罪之歷程尚非短暫、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輕微。再者,其於前案偵查終結起訴(106 年4 月25日)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即107 年5 月31日止),接續於106 年4 月某時起至同年8 月、10月某時許止再犯後案,其顯然並未因經歷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未能悔改,故意再犯後案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