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鄭瑞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624號、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龍、邱文雄均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雄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 負責人,鄭瑞龍為址設埔里鎮大坑巷8之5號「瑞龍企業社」之負責人。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向呂茸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埔里鎮第三市場(下稱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後,邱文雄即委由鄭瑞龍、劉政宏(上一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拆除該攤位舊鐵捲門,並指示其子邱紹維(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現場協助搬運舊鐵捲門。詎邱文雄、鄭瑞龍均明知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熔斷作業時,使用乙炔切割鐵片金屬產生火花及高溫,有導致發生失火之危險,應注意於進行切割施工之際,需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產生高溫熔珠觸及易燃或可燃物品,且於施工完畢後應詳查有無高溫熔珠餘渣並妥為處理;邱文雄亦明知其就拆除舊鐵門之地點、時間對鄭瑞龍有指揮監督之責,且由其與鄭瑞龍長期合作關係可知鄭瑞龍係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拆除舊鐵門時,且其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均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文雄竟仍指示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13時50分許,在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拆除舊鐵捲門,果因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 ,疏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火苗噴濺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造成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第三市場第1至80號攤位(材質為烤漆板屋頂 、鐵捲門)全受燒毀損及機車5台燒毀。嗣經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救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瑛輝、莊義勇、游素梅、鄧淑卿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邱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法第159條 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邱文雄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39頁),則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邱文雄及鄭瑞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見院一卷第139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67頁);被告邱文雄雖坦承其係址設埔里鎮梅子路46號「新 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108年5月間某日向證人呂茸廷承攬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之更換鐵捲門工程後,並委由被告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13時許至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上 開地點拆除該攤位舊鐵捲門等情,惟否認涉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這工程是我向呂茸廷承攬的,工程內容為拆除舊捲門、安裝新捲門,我的專業是安裝,拆除部分是鄭瑞龍,鄭瑞龍部分是我找的;鄭瑞龍自己也是老闆,他跟我是配合的關係,我跟鄭瑞龍的費用,一天算人頭新臺幣(下同)2500元,鄭瑞龍實際上給工人的錢沒有那麼多,工人是鄭瑞龍自己找的,鄭瑞龍的工人是我當天看有多少人,我再跟鄭瑞龍算,我跟鄭瑞龍合作1、2年了,我不知道鄭瑞龍他拆除鐵捲門要怎麼做這是他的專業。我只有跟鄭瑞龍說哪裡要拆掉,我並沒有指揮權等語(見院一卷第137頁);被告邱文雄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邱文雄與鄭瑞龍間並未有僱傭關係,邱文雄對於鄭瑞龍施作第三市場第66號鐵捲門拆除工程並未具有任何監督責任等語(見院一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邱文雄係址設埔里鎮梅子路46號「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被告鄭瑞龍為址設埔里鎮大坑巷8之5號「瑞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邱文雄於108年5月間某日向證人呂茸廷承攬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之更換鐵捲門工程後,即委由被告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13時許,前往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 拆除舊鐵捲門;又被告鄭瑞龍於上開時間,使用乙炔拆除第66號攤位鐵捲門,致火苗噴濺至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造成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第三市場第1至80號攤位(材質為烤漆板屋 頂、鐵捲門)全受燒毀及機車5台燒毀等情,業據被害人即 證人(下稱證人)劉政宏、邱紹維、卓訓良、呂永欽、劉麗卿、陳美玲、黃惠暎、謝議樟、葉富田、陳明儒、羅國章、許月圓、廖雲清、梁富美、陳鳳珍、邱江秀桃、劉嬌美、林金鐘、劉武勳、徐碧蓮、邱泰榞、林彩鳳、游鳳滿、余妙玲、葉慶勳、賴雯婷、黃芝銘、潘俊霖、劉廣賓、林秀玲、郭于瑄、洪惠卿、林蓮珍、談敬娥、魏貴淑、黃莉鈐、鄧政賢、林麗美、盧秀妹、陳證棋、謝南淵、邱維真、李坤懋、卓貴蘭、張瑞雲、黃武雄、詹蕙甄、黃馨儀、詹雅甯、李明居、郭治國、永素秀、黃盈智、蘇儀珊、呂茸廷、王煜順、林聖君、陳麗淑、何心富、李淑貞、古文秀、吳玉花、殷義雄、蔡文義、余惠君、羅瑛玉、何心清、李旻育及張鐦方、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陳煐輝、游素梅、鄧淑卿及莊義 勇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72至219、221至240頁、偵一卷第21 至24、98至101頁、偵二卷第9至12頁、院一卷第257、275至287、426至441、533至535、546至575、649至650頁),並 為被告邱文雄及鄭瑞龍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1頁),並 有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場攤商區受災人員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4日投消調字第108001047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瑞 龍企業社名片、估價單、兒十二鐵架市場平片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9月26日埔鎮自字第1090026017號函暨檢附埔里鎮第三市場攤商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4日投警勤字第1090057870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11月6日埔鎮自字第1090029859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使用執照、本院109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9年11月20日埔鎮自字第109003133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內圖、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90271965號函暨檢附埔里鎮兒十二鐵架市場建造執照全卷、劉政宏110年1月25日審理證述於現場照片標註照片、失火當天現場監視器照片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10年4月23日埔鎮自字第1100010808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攤販管理自治條例各1份(見 警一卷第26至33、35頁至警二卷全卷、偵一卷第41至42、51至56頁、偵三卷第9、19至21頁、院一卷第125至131、303至305、345至347、359至361、381、389至393、399至401、409、597、599頁、院二卷第125至133頁、外放卷)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第三市○○○區○0○00號攤位火災現場,經空拍機拍攝到 整遍攤商區烤漆板屋頂已受濃煙影響,其最大濃煙由攤商區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攤位附近竄出;第三市○○ ○區○0○00號各攤位隔間鐵皮與物品被燒燬後情形,均呈現受 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上方天花板濃煙輻射熱及火流竄燒所造成;第66號攤位被燒燬後,呈上方木板保麗龍材質之天花板被完全燒失,西面用木架塑膠板裝潢牆面受燒後,均由上往下碳化軟化彎曲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鐵捲門被燒燬後,呈上方較下方變色嚴重且愈靠近第66號攤位變色愈嚴重情形,嚴重變色脫落情形,再觀察第67號攤位東面鐵捲門受燒燬後情形,顯示第67號攤位係受第66號攤位天花板內火流由內往外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遮陽鐵架木質天花板被燒燬後,呈由內往外、由上往下燒失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由西往東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門口上方鐵框塑膠招牌被燒燬後,呈鐵框上方較下方受燒嚴重,塑膠部份亦呈由上往下受燒碳化軟化彎曲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北面鐵柱上方鐵框塑膠招牌被燒燬後,呈鐵框上方較下方受燒嚴重,塑膠部份亦呈由上往下受燒碳化軟化彎曲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及輻射熱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鐵捲門內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被燒燬後,呈由內往外燒失,僅剩些許部分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天花板內西面向東面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北面鐵捲門框被燒燬後,呈由上半部較下半部及由西北面往東南面受燒變色嚴重情形,顯示火流是由西面向東面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被燒燬後,呈由中間鐵柱上方往西面及北面受燒變色嚴重且鐵柱上方明顯受燒變色嚴重情形,顯示起火處是在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故研判位於第三市○○○區○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 花板內為起火處」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第66號攤位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攤商區第1至80號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8至71、241至246頁、警二卷全卷)在卷可憑。 ⒉而證人黃芝銘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攤位是38號,34號的攤位是我媽媽莊孫茶,2個攤位營業項目 皆是小蛋糕,攤位是向公所承租,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在34號攤位洗東西,突然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就循著味道,且當時也有煙霧,我找到66號攤位,當時也正有施工人員在施工,我就問施工人員要不要查看一下臭味和煙霧的來源,施工人員他們也有聞到,我看他們拿榔頭敲破66號攤位側面鐵捲門上方的木板後,火舌就冒出來了,並迅速延燒到屋頂鐵皮下方的隔熱泡棉,火勢往周遭延燒;我走過去的時候,剛好是被告鄭瑞龍站在施工的樓梯上面,我是站在走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我看到他身上有背工具袋,當時他回答他也在找起火點,叫跟他一起工作的那個年輕人,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跟他講話的時候,在我站的角度是沒有辦法看到有沒有煙的。跟他講完之後被告鄭瑞龍隨手不知道拿什麼工具往天花板敲,裡面可能有燜燒,氧氣衝上去,聽到砰一聲,他這邊的旁邊就火苗竄上來,如果是這種天花板應該是可以燃燒,因為它是保麗龍等語(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院二卷第267至300頁)、證人詹蕙甄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發生火警當時,我人正在56、57號攤位工作,我當時有聽到隔壁66號攤位的施工人員喊說那裡有水,我就立即出去看,看到火舌從66號攤位天花板上方延燒至我56號攤位,我就隨即跑到攤位內切掉電源,並拿手機及錢包,立即跑到外面避難。在避難的過程中,有看到火勢迅速延燒,且從天花板隔熱泡棉受燒掉落滴落物下來等語(見警一第185至187頁),均核與證人劉政宏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師父鄭瑞龍叫我找水源的時後,我才知道發生火警;我找水源時看到攤商區66號天花板已經著火,當時火勢從天花板上方已部分燃燒;我當時有拿礦泉水給師父鄭瑞龍初期滅火,因無法滅火立即往西面埔里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找水源,後有民眾支援臉盆裝水協助滅火仍無法滅火;我師父鄭瑞龍拿榔頭敲開第66號攤商側面鐵捲門上方的木板時我有看到火源,我不清楚原因為何;那時候有聞到一點塑膠的味道,不好聞的味道,以為是電線走火、線頭問題,後來就開始找、找、找到屋頂上面,鄭瑞龍說看到火光,剛好他柱子這邊的角有一點點的縫隙,鄭瑞龍說有看到火光;我們聞到塑膠味時正在施工,當時鄭瑞龍在樓梯這邊,鄭瑞龍爬上去就看到火光,他在放梯子這邊拿切割器切柱子,看那邊有裝潢板旁邊縫隙就看到火光,就拿鐵鎚破壞裝潢板,當下我有拿水去協助滅火;我們看到火苗竄出來的地方是天花板跟兩個夾層中間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1、82至84頁、偵一卷 第21至24頁、院一卷第553至575頁)大致相符。 ⒊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攤位燒損情形、證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形、攤位燒損狀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第三市○○○區○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 附近天花板內為起火處,堪以認定。 ㈢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據第66號攤位燒燬後情形(起火前已將內部生財器具淨空,便以工人整修內部及更換鐵捲門),及清理火災現場未發現設置神龕跡象,故排除敬神祭祖致災之可能性;檢視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自燃發火性物質存在及跡證,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遭受破壞現象及可疑人、事、物,故遭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經清理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爐灶等用具,故排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據火災調查人員請施工人員劉政宏模擬起火前拿延長線插頭插在第66號攤位內南面牆面插座上情形及火災調查人員在第66號攤位內檢視所有電源線情形,均未發現有室內配線等電源線異常短路情形,故排除電器設備之可能性;據火災調查人員請施工人員鄭瑞龍模擬使用乙炔切割器在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做切割工作情形、施工人員劉政宏說明在施工時,就有發現保麗龍碎屑從天花板掉落下來情形。綜合上述起火原因研判及呂永欽、呂茸廷、邱文雄、邱紹維、劉政宏、鄭瑞龍等談話筆錄所述,並排除其他可引燃之起火因素,認係施工人員鄭瑞龍在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使用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核與被告鄭瑞龍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詢時供稱:火警是在66號攤位賣烤鴨,當時我在場;我在第三市場第66攤位做鐵工;火警是於108年6月9 日13時50分,是我發現,發現後我先試圖熄滅,因現場水管水很小附近也沒有消防設施,所以我就馬上打119但是沒接 上,接著我又打110報案;我當時只是在現場66號攤位用乙 炔切割一部分的門柱,後來我就收拾乙炔工具到貨車上,稍作休息喝水一下,等到我回到工作現場時,我們還繼續工作,我正用梯子拆除鐵捲門之彈簧並交給我工人劉政宏搬運至貨車上時,我就發現鐵皮屋有黃色的光忽大忽小,我就叫我工人及邱紹維拿水給我,要澆水過去,但是澆不到,因為我看到之黃光還有裝潢隔間隔著,後來我就用鐵鎚將隔間裝潢板敲開一個洞,我看到火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用礦泉水壓水試圖噴水滅火,但是還是無法澆熄,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等語(見警一第1至5、85至88頁、偵一卷第21至24、47至50頁)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起火原因係由鐵捲門的施工人員即被告鄭瑞龍在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天花板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應可確認。 ㈣被告2人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 為與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方可進行切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予以有效隔離,避免可燃物與火花接觸,發生火災危險。惟被告鄭瑞龍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我尚未用乙炔切割鐵柱前,是先拆除鐵門,當時就有看到地上有掉落之保麗龍屑,我使用乙炔切割門柱前,並未先清除地上保麗龍屑,以防意外發生,施工中我的工人在旁邊,當時也沒發現有引起火警之現象;當時我使用乙炔沒有防護措施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22頁、院一卷第137頁),顯見被 告鄭瑞龍於本案乙炔熔斷裝置切割鐵捲門時,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顯有疏失,應屬無訛。 ⒉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 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證人呂茸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0日左右跟邱文雄洽談施工一事,我跟邱文雄說鐵門老舊要更新,邱文雄來現場量尺寸,隔天就來跟我報價,我與他約6月9日中午來施工,他來施作我就離開了;當時估價8萬7千元,邱文雄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施工,要請鄭瑞龍來作拆除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98至101頁、院一卷第426至441頁 ),核與被告鄭瑞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埔里第三市場拆鐵捲門工作是邱文雄叫我去做的;當初是邱文雄請我去拆鐵門的,我就帶劉政宏一起去拆鐵門,我們只負責拆除而已,當初是邱文雄說端午節連假的星期日要去拆,是邱文雄安排跟我說的時間;現場拿乙炔切割器的只有我;我跟劉政宏的薪資是每人2500元,賣廢鐵所得不夠再跟邱文雄請差額,拆下的鐵捲門大概可以賣1000多元,我們之前的做法都是1個月結算1次,本案發生火災所以沒有跟邱文雄請領工資;我去施工前,不知道呂茸廷跟本案甚麼關係,當天是邱文雄的兒子邱紹維帶我去攤位的;邱文雄是做捲門的材料行。一般裝鐵捲門的配件,販售跟製造鐵捲門配件;我跟邱文雄合作3、4年了,合作的做過工作只有拆鐵門、裝鐵門,裝鐵門部分要有3個人;在108年6月19日這一天邱文雄叫我 作的事情是拆鐵門,裝的不是我,另外要裝的是快速鐵門,他請別人去裝;邱文雄跟呂茸廷承攬的工作是有說要拆鐵門跟裝快速鐵門,我不知道他們拆裝鐵門的錢是怎麼算的,我是做工沒有去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47至50頁、院二卷第365至384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邱文雄與證人呂茸廷就該拆裝鐵門工程應係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鄭瑞龍係依被告邱文雄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拆除舊鐵門,並依人數以日薪方式計算報酬,是被告鄭瑞龍拆除鐵門之工作已納入被告邱文雄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被告邱文雄本應注意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拆除鐵捲門時是否有引燃之危險,負有管理檢查現場是否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之義務,自立於防止失火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被告鄭瑞龍因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施工而噴濺火花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義務甚明。再被告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鄭瑞龍合作1、2年,合作模式就是1天2500元,有鐵工部 分都是他負責拆,要用到鐵工電焊接或是使用乙炔部分就找鄭瑞龍等語(見院一卷第274頁),核與被告鄭瑞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邱文雄合作約3、4年,我跟他合作期間他叫我去拆鐵門時,我都用到乙炔,我都沒有做任何防護措施,邱文雄有看過等語(見院二卷第378至37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邱文雄為「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明知鐵門拆除作業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度危險性,需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且就其與被告鄭瑞龍長期合作關係,亦知悉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拆除鐵捲門時,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依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邱文雄指示被告鄭瑞龍於上開時間,前往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拆除鐵門時,未要求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熔斷裝置拆除鐵捲門時,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被告鄭瑞龍果因疏未為上開安全措施,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2人之過失同為本件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文雄雖以前詞置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邱文雄、鄭瑞龍行為後,刑法第173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第2項法定刑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 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本件第三市場內之攤位,其四周有木板隔間,有獨立鐵捲門出入,足以遮風雨,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而本件火災後,該市場內之攤位之鋼樑彎曲變形,攤位內物品悉遭燒燬,已達使該等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邱文雄、鄭瑞龍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以外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邱文雄、鄭瑞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雄明知被告鄭瑞龍使用乙炔熔斷裝置進行拆除鐵門作業,並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竟仍疏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被告鄭瑞龍明知使用乙炔熔斷裝置切割金屬時,應為必要之防範,以避免該高溫火焰引發火災事故,竟亦疏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而致生第三市場攤位及機車全受燒毀之狀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害他人之財產,不僅使被害人等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進行整修,亦對被害人等之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邱文雄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瑞龍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本 案判決前,均未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暨被告邱文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捲門材料行工作、家中有三個兒子、太太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瑞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兩個小孩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463至46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鄭瑞龍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院二卷第466至46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瑞龍仍未對本件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填補,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第一卷)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第二卷)刑事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61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宗卷㈠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卷宗卷㈡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