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堂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堂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並於3樓加蓋鐵皮 屋,設有儲藏室與神明廳,李國堂在上開神明廳祭拜神明,並在神明桌上放置神明燈。李國堂本應隨時注意檢視神明燈之電線及插座之絕緣材質是否因老舊、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導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或出門後應將插頭拔起,或定期更換電線及插座。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6時許離開鐵皮屋時,有充足時間為上開注意,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由神明燈插頭插在神明桌附近之電源插座上,於同日上午6時35分前某時許,因 插座之電氣因素起火,引燃祖先牌位及木板裝潢而擴大燃燒,致上開神明廳前陽台右側鐵製大門上層鐵皮受燒變色,左側鐵製大門鐵皮受燒全部變色;神明廳北側與敦和路125巷1號隔間木板裝潢嚴重受燒燬,神明廳內神明桌後方木板裝潢北側受燒尚存、南側受燒失,南側神明尊部分受燒斷裂、北側神明尊受燒尚保存完整,神明桌南側橫樑受燒細燒失、北側橫樑木頭受燒尚保存原狀;神明廳南面牆面西側木板裝潢受燒失、東側木板裝潢受燒尚存;椅子西側木頭受燒細燒失,東側椅子木頭受燒尚保存原狀;西南側角落牆面有向兩側斜上之火流痕跡,鐵皮屋頂南側變色較北側嚴重;西側儲藏室內物品受濃煙燻黑;2樓房間內物品及地板均受濃煙燻黑 ;神明燈電源線路受燒,惟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又因火勢延燒至隔鄰廖彥有所有並出租予李宜川全家居住○○○○○路000巷0號房屋,致當時於該屋3樓鐵皮屋內房間睡覺 之李宜川受有顏面、頭皮、頸部、雙肩及雙上肢2到3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9,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呼吸衰竭之傷害,且 該鐵皮屋內南側牆面呈水平狀煙層蓄積痕跡,屋內木板裝潢隔間及東側房間內物品(彈簧床、衣物及書籍)嚴重受燒燬,屋頂鐵皮越靠近南側即敦和路125巷2號受燒越嚴重,致生公共危險,惟亦未達破壞住宅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鄰人發現失火報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分隊於同日6時37分許 ,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7時18分許撲滅火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有、李俊昌、李俊成、李宜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國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251、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成、 李俊昌及廖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7頁,偵卷第17至20、34頁),並有告訴人李宜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2 月15日投消調字第1080002861 號函暨檢附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及告訴人李宜川傷勢照片62張)、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永安企業社房屋修繕估價單影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3月25日草地一字第1080001195號函暨檢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草屯鎮草屯段2979、2910建號及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5張、中 央警察大學110 年6 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00005750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 至96、100 至10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18至26頁、108年度他字第280號卷第13頁、偵卷第23至24、28至29頁,本院卷第129 至169 、273 至274 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就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聲請補充鑑定,惟從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即足證明起火原因,且辯護人其餘聲請補充鑑定內容亦不影響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成立,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因上開所述過失行為,導致上開物品(即祖先牌、裝潢隔間木板、神明桌、神明尊、神明燈、椅子、彈簧床、衣物及書籍)燒燬並致告訴人李宜川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該火災對於公共安全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雖使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3樓鐵皮 屋之前陽台右側鐵製大門上層鐵皮受燒變色,左側鐵製大門鐵皮受燒全部變色、北側與敦和路125巷1號隔間木板裝潢嚴重受燒燬、神明廳內神明桌後方木板裝潢南側受燒失、神明廳南面牆面西側木板裝潢受燒失、鐵皮屋頂南側變色;以及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之鐵皮屋屋內木板裝潢隔間嚴重受 燒燬,惟均未損及上開鐵皮屋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築物及住宅主要效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96頁),足認上開鐵皮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 月25日亦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另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或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被告一失火行為造成上開物品燒燬,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物品罪。㈣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造成上開物品燒燬,並導致告訴人李宜川受有上開傷害,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電安全,長期將神明燈插頭插在插座通電開啟使用,而未就神明燈之電線及插座妥為維護檢查,隨時注意神明燈及插座之狀況之過失程度,而導致插座短路起火因而造成火災,及被告失火燒燬上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李宜川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彥有已達成和解,而與告訴人李俊昌、李俊成、李宜川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俊昌、李俊成、李宜川達成和解(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願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