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毓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7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邱毓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9 行「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號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以下同)107 年7 月28日前某日,將其以zzy06022@gmail.com信箱及0000000000號電話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電子貨幣會員帳戶及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等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執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前開個人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間某日,以其所有zzy06022@gmail.com信箱、0000000000號電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驗證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毓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上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詳陞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5 69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051901 號函暨檢附驗證流程及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黃詳陞及蕭上韋2 人財物,係一行為提供上開虛擬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上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等情,此有呈報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成立筆錄各1 分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獲取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就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