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長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裕璋 被 告 葉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90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投智簡字第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永長裕有限公司(下稱永長裕公司)從事各種商品批發零售業,被告葉薰仁為永長裕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向上游廠商下訂單,並將上游廠商提供之商品資料、圖片轉發予公司內負責與顧客聯繫之人員,由該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資料及圖片張貼於永長裕公司與其批貨會員間,成員高達數百人之line群組內,提供批貨會員購買商品後,使用該商品資料、圖片為廣告素材,另行販售商品。於民國 107 年3 、4 月間,被告葉薰仁代表永長裕公司向不明廠商購買「韓國Toms Gilim蜂蜜奶油杏仁果210g」商品(下稱杏仁果商品),並取得該商品照片(下稱杏仁果商品照片),明知該商品照片係告訴人葉世豐所設計並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得告訴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某日,依上開模式由被告葉薰仁下載重製該杏仁果商品照片後,傳送予不知情之員工葉慶宗,由葉慶宗上傳於上開LINE群組內供多數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並出售杏仁果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永長裕公司之批貨會員即不知情之李潔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 年4 月某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誤認前揭杏仁果商品照片係被告永長裕公司取得授權之攝影著作且可任意使用,遂加以重製後上傳於其臉書粉絲專頁「妞兒Nure Shop 團購小舖」,以廣告販售其自他處購得之杏仁果商品,經告訴人葉世豐向李潔聆訂購並取得前開商品,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等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等之本件違反著作權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