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榮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9 年度偵字第4720號、109 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劉榮宗與劉伊倫係朋友,劉伊倫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1 樓之富達實業社負責人,劉榮宗及劉伊倫各自對外以富達實業社名義經營業務,並自負盈虧,富達實業社之業務範圍為包裝材料、機械及口罩之買賣交易。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因經濟部解除部分醫療口罩之徵用,劉榮宗明知樂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所生產製造之口罩尚未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不得以醫療口罩名義對外販售,亦明知樂子公司所生產之口罩並非宏瑋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所生產,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劉榮宗於109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樂子公司負責人許守港購買由樂子公司所生產製造、不具衛福部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140 萬8,300 片後,竟未經宏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9 年7 月中旬某日,持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印有品名:宏瑋一般醫療口罩、 MEDICALFACE MASK 、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等字樣)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譜飛迅公司),以每只 5.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均偉印製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共1 萬2 千只(印製內容同上宏瑋公司之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僅有「製造商:宏瑋醫材有限公司」誤為「製造商:宏瑋「路」材有限公司」),偽造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之外包裝盒,譜飛迅公司並於 109年7 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共1 萬2 千只出貨予劉榮宗。 (二)⒈劉榮宗取得上開樂子公司口罩後,就出售其中30萬片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買受人洪碩駿,並對洪碩駿宣稱其係宏瑋公司及樂子公司之股東,可取得宏瑋公司之口罩外包裝盒云云,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時間、地點,交付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共3,934 只)予洪碩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及洪碩駿。⒉劉榮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藥物名稱及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2 、3 、4 、5 (起訴書均漏載附表一編號5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之買受人宣稱上開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冒用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名稱,致使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之買受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分別向劉榮宗購買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數量之樂子公司口罩,劉榮宗並且將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數量之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交付其等而行使之(50片口罩為1 包,外包裝盒數量等同口罩包數),足生損害於宏瑋公司及陳靜如、劉伊倫、施翠虹、吳若庭。 ㈢之後,劉榮宗發覺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誤將「宏『瑋』醫材有限公司」印為「宏瑋『路』材有限公司」,遂要求譜飛迅公司更正,並再於109 年8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譜飛迅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均偉印製同上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計8,000 只,譜飛迅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將偽造、且無字誤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8,200 只出貨予劉榮宗。 ㈣南投縣調查站嗣於109 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榮宗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富達實業社附近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劉榮宗所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一卷第60頁、偵二卷第170 、304 頁、聲羈卷第32頁、偵聲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135 、254 、370 、 38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鉅生化有限公司(與宏瑋公司同一負責人)員工謝旻秀(見他一卷第20至23、113 至 116、119 至122 、131 至133 頁)、萬壽堂藥局負責人簡佑如(見他一卷第92至97、106 至110 頁)、被害人洪碩駿(見他一卷第151 至161 、185 至189 頁、他二卷第83至106 、143 至148 、224 至226 頁)、劉伊倫(見他一卷第241 至252 、291 至297 頁、偵二卷第3 至6 頁)、騰康健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印製廠商)黃秋安(見他一卷第372 至378 頁)、宏瑋公司員工林柏男(見他二卷第3 至11、28至30頁)、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印製廠商)負責人謝均偉(見他二卷第33至42、57至59頁)、被害人陳靜如(見偵一卷第94至99、274 至277 頁)、譜飛迅公司員工陳怡君(見偵一卷第112 至120 、156 至159 頁)、蔡淳馥(見偵一卷第142 至147 、156 至159 頁)、樂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守港(見偵一卷第162 至185 、228 至242 、268 至271 頁)、平和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盧俊男(見偵二卷第209 、210 頁)、被害人施翠虹(見偵二卷第212 至215 、232 至236 、254 至256 頁)、被害人吳若庭(見偵二卷第261 至264 、278 至279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洪碩駿、陳靜如、陳怡君、施翠虹)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9 月26日函及檢驗報告書、陳靜如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富達實業社送貨單、虎山藥局陳靜如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公司口罩紀錄、萬壽堂藥局洪碩駿提供向被告購買仿冒宏瑋公司口罩紀錄(見調查局卷第16、17、27至29、34、56、61、66、68至139 、159 至170 頁)、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比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6 月2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簡佑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銷商銷售合約書、各款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照片、訂購合約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富達實業社)、手寫帳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劉榮宗、劉伊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正版宏瑋一般醫療口罩及仿冒版比對圖、外包裝盒訂單、訂製外包裝盒電子郵件、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見他一卷第24至30、36、37、41、58、59、98、99、 104、117 、118 、164 、169 至178 、183 、208 至211 、253 、255 、274 、279 、280 、289 、335 至337 、384 至401 頁)、林柏男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陳怡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譜飛迅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確認單、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圖檔(見他二卷第18至27、47至52頁)、被告手機內與樂子公司許守港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洪碩駿LINE對話紀錄、樂子公司銷貨單、陳怡君與蔡淳馥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8至34、46至50、153 、154 頁)、樂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日期別- 銷貨日報表、產品別- 銷貨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10月7日函及試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劉榮宗詐欺案LINE(施翠虹與被告)對話擷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吳若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0 至150 、183 至206 、220 、222 至 231、241 、268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醫用面(口)罩係屬醫療器材(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046051號函參照)。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各次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部分,被告將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之準私文書交付予洪碩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4 、5 部分,被告宣稱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致使買受人陳靜如、劉伊倫、施翠虹、吳若庭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被告並將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交付予買受人陳靜如、劉伊倫、施翠虹、吳若庭,均係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口罩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盒部分)。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 255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核,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未對洪碩駿宣稱樂子公司口罩係宏瑋公司生產製造之一般醫療口罩(見他二卷第145 頁;起訴書第3 頁並有記載:…洪碩駿雖不知被告販售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係偽造,然明知其向被告所購入之口罩係未具許可字號之樂子口罩,並非宏瑋公司生產…),自難以認定被告另涉犯以上罪名;附表一編號1-⑸至1-⑻部分,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交付予洪碩駿,是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此些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2 次委託印製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因所侵害對象為同一人,且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4 次交付宏瑋公司一般醫療口罩外包裝盒,因所交付對象為同一人,且係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⑵2 次出售樂子公司口罩,因所出售對象為同一人,且係於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應均各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附表一編號2 、3 、4 、5 部分,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藥物名稱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竟為以上犯行,非僅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公共信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宏瑋公司、陳靜如、施翠虹、吳若庭、洪碩駿、劉伊倫)達成和解,給付捐款及賠償金額合計215 萬1,160 元(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245 至249 頁),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7 頁),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等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為如主文所示。 ㈧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捐款及賠償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合計215 萬1,160 元,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審酌被告已經給付捐款及賠償金額合計215 萬1,160 元、本案曾受羈押約2 個月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有94萬650 元(附表四編號2 至5 合計;附表四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尚難認為販賣30萬片口罩所得132 萬元(4.4 元× 30萬片=13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起訴意旨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226 萬650 元,容有誤會),但被告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捐款及賠償金額合計215 萬1,160 元,亦如前述,酌以本案犯罪所得凈利合計10萬5,450 元(見附表四)等情,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94萬650 元,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供被告與買受人等聯絡買賣口罩事宜,但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樂子公司口罩,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該些口罩本身也無冒用名稱、虛偽標記在上,仍可作為一般口罩正常使用,自無必要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 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買受人 交付方式 數量及金額 1-⑴ 109 年8 月 1 日 南投縣○○鎮 ○○街000 號 萬壽堂藥局 洪碩駿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碩駿收取價金 66萬元 樂子公司口罩12 萬4,1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482 只 1-⑵ 109 年8 月 3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600 片(每片 4.4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612 只 1-⑶ 109 年8 月 4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向洪碩駿收取價金 66萬元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4,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480 只 1-⑷ 109 年8 月 5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8,00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360 只 1-⑸ 109 年8 月 7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9,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1-⑹ 109 年8 月 8 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2 萬7,000 片(每 片4.4 元),無 偽造之宏瑋公司 外包裝盒 1-⑺ 109 年8 月 10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 3 萬片(每片 4.4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1-⑻ 109 年8 月 11日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 樂子公司口罩7, 300 片(每片4. 4 元),無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 2 109 年7 月 22日至同年 8 月13日 南投縣○○鎮 ○○路000 號 之1 虎山藥局 陳靜如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13 萬4,750 片(每 片4.4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2,695 只 (見調查局卷第 169 頁) 3 109 年8 月 4 、5 日 彰化縣○○鎮 ○○路000 號 之1 旁鐵皮屋 劉伊倫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 4 萬5,000 片(每 片4.5 元)及偽 造之宏瑋公司外 包裝盒900 只 4-⑴ 109 年8 月 6 日下午 4 時許 彰化縣○○鎮 ○○路00號溪 湖衛生所 施翠虹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6, 000 片(每片 5 元)及偽造之宏 瑋公司外包裝盒 10只 4-⑵ 109 年8 月 21日上午11 時許 同上 同上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7, 250 片(每片 5 元),無偽造之 宏瑋公司外包裝 盒 5 109 年8 月 4 、5 日 臺中市○○區 ○○路000 巷 00號直綠春實 業股份有限公 司 吳若庭 劉榮宗於左列時間 送至左列地點,並 收取價金 樂子公司口罩 1 萬5,800 片(每 片5 元)及偽造 之宏瑋公司外包 裝盒316 只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2 樂子公司口罩13箱(共3 萬9,000 片 )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3 樂子公司口罩10箱(共2 萬9,700 片 )及2 包(100 片)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 所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劉榮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凈利 1 附表一編號1-⑴至 1-⑷所示 無/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4.4 元× 13萬4,750 片=59萬2,900 元/ (4.4 -4 )元× 13萬4,750 片= 5 萬3,900 元 3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4.5 元× 4 萬5,000 片=20萬2,500 元/ (4.5 -4 )元× 4 萬5,000 片= 2 萬2,500 元 4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5 元× (6,000 +7,250 )片= 6 萬6,250 元/ (5 -4 )元× (6,000 +7,250 )片= 1 萬3,250 元 5 附表一編號5 所示 5 元× 1 萬5,800 片=7 萬9,000 元/ (5 -4 )元× 1 萬5,800 片= 1 萬5,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