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榮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投簡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前,向告訴人賴志誠稱欲購買蒜頭150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22,500元),並主動將蒜頭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復乘告訴人開立收據不知之際,竊取蒜頭得手並駕駛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29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公訴,並因而於109 年1 月2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50 號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足參。
㈡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2 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09 年5 月11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9 年投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為後繫屬之法院所為之判決,顯係就已為移審程序之同一案件重覆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查覺,而於109 年5 月11日對被告為實體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