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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佰伍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誠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蒜頭數量高達150 台斤非微,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50 台斤,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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