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佰伍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誠所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蒜頭數量高達150 台斤非微,價值非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50 台斤,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