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善國 簡琦紘 林原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1號、第5220號、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型號KOMATSU PC120 挖土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車牌號碼000-00號清運車各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善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琦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原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凱係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士凱工程行」,及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1 樓「士進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士凱工程行」領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士進工程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經南投縣環保局准予註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簡琦紘為簡士凱之子,受雇於士凱工程行擔任環保技術士,與簡士凱共同負責士凱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運業務(於107年8、9月間短暫離職,於 107 年10月間復職);王善國、林原慶均受雇於簡士凱,(王善國於88年間迄108年1月間經簡士凱雇用,期間曾短暫離職;林原慶於107年年中經簡士凱雇用,於108年2月間離職 )並與簡琦紘於受雇期間各自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 KEC-5661 號、542-UQ號清運車駕駛司機。簡士凱知悉南投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實際所有(現以臺中仁愛之家董事蔡詩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相鄰地即同段34-19地號土地(下稱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紹濱(已歿)、黃煌欽所有,現由黃紹濱之子黃海霖、黃煌欽使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經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 所列行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塑膠類、木屑等營建廢棄物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該等廢棄物之處理,詎簡士凱於106年3月間某日,與臺中仁愛之家董事黃勝輝簽訂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使用協議書,並在該地 與道路連接位置搭建圍籬、設置門鎖,防止外人進入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下,由簡士凱指示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42- UQ號(均登記在 士凱工程行名下)、KEC-5661號清運車(登記在士進工程行名下,107年10月間已轉售,許可文件業經註銷),於附表 所示之「載運日期」,自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建設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琯溪街(即信義街內)工地,載運如附表所示「載運數量」之混凝土塊、磚塊夾雜塑膠布、塑膠袋、廢塑膠軟片、廢塑膠條、廢塑膠容器等廢塑膠料以及廢木條之營建廢棄物;另簡士凱(無證據證明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有參與此部分)向不詳之人自不詳他處收受營建廢棄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均傾倒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簡士凱再承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楊清泉(未據起訴)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型號KOMATSU PC120或其他型號 不詳之挖土機,整平上開傾倒後之廢棄物,將廢棄物往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下方(即外緣處)推置,於106年6月間 因土石及廢棄物滑落而占用鄰地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 經鄰地管理及使用權人黃海霖反應後仍置之不理,而非法占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無證據證明王善國、簡琦紘、 林原慶有參與此部分)。嗣簡士凱為掩飾現場裸露之廢棄物,乃於108年1月5日向不知情之鍾宏益購買可利用土石方, 經不知情之鍾宏益友人何金鐘無償贈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後,由鍾宏益、不知情之王俊仁及不知情之綽號「阿水」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887-X5、KEE-55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俗稱砂石車)於108年1月6日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共166立方公尺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由楊清泉依簡士凱指示引導傾倒土方之位置,再駕駛型號KOMATSU PC120挖土機整地、回填廢棄物,以掩蓋裸露之廢棄物,迄 於同日16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據報後到場查緝,當場扣得上開KOMATSU PC120挖土機(責付予簡士凱保管 )、車牌號碼000-0000、887-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部( 分別責付予鍾宏益、王俊仁保管),並通知南投縣環保局與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南投縣農業處)派員到場會勘後,查覺原為斜坡狀地形之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已整成平臺 上、下二處(上方處與該處旁之道路路面已呈平行狀態),並測得上開廢棄物占用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面積2,705平方公尺、占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堆置之廢棄物體積為3萬5,573立方公尺、數量約為5萬3,359.5公噸,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共同非法處理上開營建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簡士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勝輝、黃海霖、楊清泉、江燻庭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黃勝輝、黃海霖、楊清泉、江燻庭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爰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士凱涉犯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簡士凱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簡士凱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士凱固坦承至黑龍江建設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琯溪街建案工地,清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被告王善國坦承駕駛車號000-00號清運車、被告簡琦紘坦承駕駛車號000-00號清運車、被告林原慶坦承駕駛KEC-5661號清運車,至琯溪街工地內,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㈠被告簡士凱:我與黃勝輝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有簽訂使用合約,該地於921 地震時已遭人傾倒垃圾,並非我傾倒垃圾,黃勝輝知道我有土方來源,可以在上面種植香蕉,所以由我向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乾淨之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用以種植香蕉,並非載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我載運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只是在現場做壓密、壓實,將體積縮小後再載運至合法之回收場,從中賺取價差,並沒有將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云云。 ㈡被告簡士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簡士凱已徵得臺中仁愛之家同意使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其上開挖出之廢棄物係多年來陸續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並非被告簡士凱或指示他人派車載運傾倒,被告簡士凱自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僅運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進行壓密、壓實作業,再載往處理廠,未曾傾倒在該土地上,且被告簡士凱若要傾倒廢棄物,理應會將GPS 定位系統關閉,防止環保機關追查,然自106 年3 月間迄108 年1 月6 日為警到場時止,車號000-00號、542-UQ號、KEC-5661號清運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始終開啟,可以查得其車行軌跡紀錄,顯見被告簡士凱派車前往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並非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等語。 ㈢被告王善國:我係載運乾淨之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僅係作壓實、壓密作業,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上云云。 ㈣被告簡琦紘:我父親簡士凱與黃勝輝訂立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使用契約,我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時發現已經遭人傾倒4 大卡車之廢棄物,我父親才設置圍籬,區隔內外,現場之廢棄物並非我們傾倒,我們均係傾倒乾淨、可利用之剩餘土石方,公司清運之車輛亦係環保車輛,有裝設GPS 定位系統,倘欲從事非法廢棄物傾倒,理應會將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關閉,或指派其他未裝設GPS 定位系統之車輛清運、傾倒,惟公司之清運車輛GPS 定位系統未曾關閉云云。 ㈤被告林原慶:我係受雇於被告簡士凱,1 個月做20天工,且僅工作幾個月而已,我係依照被告簡士凱之指示傾倒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不知道傾倒之東西為何,亦不知道係廢棄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簡士凱為址設南投縣○○鎮○○里○○巷00○00號「士凱工程行」,及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0 號1 樓「士進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士凱工程行領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837-SA號、R7-343號,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另士進工程行於107 年10月3 日經南投縣政府准許註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所登記之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併註銷登記,被告簡士凱於106 年3月間雇用被告王善國、其子被告簡琦紘、被告林原慶分 別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542-UQ號、KEC-5661號清運車駕駛司機,由其3人負責士凱工程行及士進工程行之廢棄物清 除載運工作,業據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7日投環局稽 字第1080015824號函檢附解釋函3份、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體積計算表各1份、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090022117號函1份檢附10 7 年10月3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222388號同意註銷函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見108他201卷㈡第20 9至229頁、本院卷㈠第373至375頁、見108他201卷㈢第252至253頁)在卷可參。 ㈡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係臺中仁愛之家實際所有,以臺中仁愛之家董事蔡詩傑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地相鄰之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為黃紹濱(已歿)、黃煌欽所有,目前由黃紹濱之子黃海霖、黃煌欽分別使用,該2 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告簡士凱於108 年1 月5 日向鍾宏益以每米新臺幣(下同)40元價格購買可利用土石方,經鍾宏益友人何金鐘贈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約166米後,鍾宏益、 王俊仁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月6日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887-X5、KEE-551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傾倒,再由楊清泉駕駛 型號KOMATSU PC120挖土機填平、整地,嗣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警員於108年1月6日16時許到場查緝,當場扣得 車牌號碼000-0000、887-X5及上揭挖土機各1臺(分別責付 予鍾宏益、王俊仁、簡士凱保管)等情,均據被告簡士凱供述不諱,並經證人黃勝輝、黃海霖、黃煌欽、鍾宏益、何金鐘、王俊仁及楊清泉(參見108他201卷㈢第202至207頁、第289至291頁、本院卷㈠第435至473頁、108偵5221卷第53 至55頁、第64至66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 頁、108他201卷㈡第192至195頁)證述明確,復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衛星 地圖1張、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投地一字地 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地籍 謄本1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108年5月13日 108中仁總字第0240號函檢附第10屆至第11屆董事名冊影本 各1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現場照片4張、衛星空拍圖2張、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 108年7月1日投地二字第10800038 93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108年6月1日被告簡士凱向鍾宏益購買土方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保管切結書3份(見108他201卷㈠第19頁、28至31、136至138、231至234頁、108他201卷㈡第56至59頁、108偵 5221卷第34至42頁、第67、73、84、92頁)附卷可佐。準此,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此部分不成立該罪,及被告簡士凱等4 人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不成立該罪,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證人黃海霖於偵查中證述: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係我父親黃紹濱跟我叔叔黃煌欽共有,一人一半沒有分割,我父親使用之軍功寮段34-19 地號與34-20 地號土地相鄰;106 年以前軍功寮段34-20 地號係荒廢的土地,沒有從事耕作,地上長雜草、雜木,我沒有看到廢棄物,雜草也長得很高;大約自105 年底我有看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車次很多,挖土機有時一天在現場超過10小時,當時現場管理人係何人我不清楚,106 年年初時,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被用圍籬與外界隔開,但還是有看到砂石車載運物品到該土地,106 年6 月間因為他們已經推土到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所以我趁車輛進去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圍籬打開時,我就跟進去,看到他們在現場倒夾雜水泥碎塊之土方、塑膠廢料、磚塊等物品,看起來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係從外面載運這些東西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還有挖土機司機在整地推土,我於106 年、107 年間曾向東山里里長曾文聰反應這件事情,說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還越界到我土地,里長說他會去跟阿凱講,他認識阿凱,但一樣沒有任何具體改善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02 至207 頁)。 ⒉證人黃煌欽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起初都是雜草,沒有人耕作,但是106 年以前,詳細時間我忘了,曾經有人在該靠近路邊10公尺處種植樹木,有點像獎勵植樹,但是後來這些樹也沒有妥善管理,現場還是像荒廢的情形,但當時都沒有圍籬;106年5月間我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工作時,在與34-2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聽到挖土機作業及砂石車傾倒物品的聲音,在這之前我就有看到砂石車載物品去該土地傾倒,倒的物品中我有看到磚塊、石頭、塑膠條,現場還有人用挖土機將傾倒的物品以土石掩蓋,但我忘記最早是何時看到,他們稱之後會把越界的土石清運完畢,但至今也沒有處理,106年5月時現場已經有架設烤漆板圍籬,後來發現他們越界傾倒至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那 部分是黃海霖耕作之土地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㈢第202 至207頁、本院卷㈠第435至473頁)。 ⒊參以被告王善國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間,黃海霖曾經在場向我反應整地之土石堆置到他的土地上,我有跟簡士凱說這件事,至於簡士凱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8 頁);被告簡士凱亦自承:黃海霖反應因鄰地推平土石、整地而將土石落入其土地之當天,我不在場,事後約2 、3 個月我有找黃海霖之父母親表示會處理改善,請他們先申請水保,我再去處理等語(參見警卷第2 至7 頁、見108 他201 卷㈡第114 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 年6 月21日到場勘查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後,該地確有水泥碎塊、紅磚碎塊出現在地面上,數量非少,並有少部分塑膠廢料散落,而上方堆置土石斜坡處夾雜著大量水泥碎塊、紅磚碎塊及塑膠廢料等物,經測繪後,上開土石占有面積458 平方公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繪拍攝位置示意圖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 日投地二字第1080003893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見108 他201 卷㈡第1 至2 頁、4 至12頁、56至5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簡士凱供稱:我係使用挖土機進行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整地作業,大部分係由我開,少部分由我雇用之楊清泉來駕駛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111 頁),準此,足認被告簡士凱或楊清泉於106 年6 月間確實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平、回填廢棄物時,越界至鄰地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迄108 年6 月21日仍未移除占用之部分。 ㈣被告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該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⒈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燻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間至108 年1 月6 日止,委託士凱工程行載運、清除公司建案工地之廢棄物,其負責之地點分別為南投市信義街(即琯溪街)、南投市文化南路及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之建案,我的工地有2 種廢棄物,一種是不屬於工程的廢棄物,例如便當盒,另外是屬於工程的廢棄物,例如水泥袋、水泥碎塊、廢棄的木板,一立方米費用大約1,000 元左右,不屬於工程的廢棄物的大約1,500 至2,000 元。因為數量及清運時間點,價格會不同。簡士凱每個月會定期向公司請款,並檢附我陳報的請款單據,單據上有記載「垃圾」及「廢棄物」,因為垃圾費用比較高,會特別記載,如果沒有記載,就屬於工程廢棄物,因為比較多,我們會看請款單據上驗收員部分有無簽我們員工的名字,我們的員工有江瑞桐、簡嘉佑、簡志宏、高松長、林國興,請款單上有記載司機「國、慶」、「國」、「紘、嘉佑」、「孟弘」,其中「嘉佑」係我的員工,其他應該係簡士凱之司機,我不清楚他們的全名,我知道簡士凱之兒子也有來載,我都叫他「阿弘」,請款單上記載「5661」、「20T 」、「10.5」,分別係車號「5661」、「20T 」係指20噸的車輛、「10.5」係指10.5噸之車輛、「13×2 」或「14×3 」,乘號前面係指米數, 乘號後面係指車趟次數;單據係由士凱工程行之司機所填寫,寫完後再交給現場員工在驗收員欄上簽名,驗收員要核對單據的數量、車號、日期、品名、地點等,全部都要核對,其上記載之車號係當天來載運之清運車車號,不可能記載一個車號會有2 臺車來載運,當天記載哪個車號即係那臺車過來,但車號部分係由司機自己寫,簡士凱並沒有跟我說要將這些廢棄物載去哪裡,但我知道依照正常程序,要載到廢棄物處理廠,簡士凱不會提供我廢棄物進處理廠後之聯單,我也無法追蹤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253 至259 頁、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⒉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工地主任簡嘉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黑龍江建設公司,老闆為江燻庭,我在公司服務8 年,為工地主任,我擔任每個建案之驗收員,高松長、簡志宏及江燻庭之兒子江瑞桐也是,我們均各自負責自己之工地,我只負責信義街工地驗收,士凱工程行來工地清運時,會由他們司機將單據內容寫好,再由我上車去檢驗,核對數量、品名、地點、日期無誤後再簽,至於車號一般我都會核對,後來士凱工程行的車就只有那幾臺,所以會出現車號欄上沒填寫車號的單據,不過只要有寫車號,當天就是該臺車會去;因為清運廢棄物跟垃圾之價格不同,清除之時段價位也會有落差,所以我會上車查看,因為他們派來車輛大小不一,有載運1 次13米的、14米的,都有護板,也有7 米沒有護板的,士凱工程行單據上記載「國」是王善國、「慶」是林原慶、「紘」是簡琦紘,簡琦紘比較少去,大部分都是王善國,林原慶是偶爾去,但當天如果載運量大的話,林原慶就會來協助清運,所以這些單據上所記載的人就是當天來清運廢棄物的司機;上面驗收欄簽「簡」係我簽的,如果單據上面記載超過一臺車輛,就表示重複來載,司機並沒有跟我說要將廢棄物載去哪裡,有無提供廢棄物處理廠單據我也不清楚,江燻庭曾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3 月10日、107 年6 月8 日贈送簡士凱土石,簡士凱有用砂石車來載,少量部分才叫清運車來載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⒊證人即黑龍江建設公司工地主任高松長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黑龍江建設公司,老闆為江燻庭,我在公司服務8 年,為工地主任,我負責信義街之驗收,簡嘉佑、簡志宏、江瑞桐亦係擔任驗收員,單據上之內容係士凱工程行司機寫的,司機寫完後交給我驗收,我會確認品名、地點、車號、日期、數量等,確認無誤後我才會簽名;因為載運東西是我指定的,所以我可以確認載運的內容物,因為我在現場看,他們當天開的車子,我可以確定,數量我看車子的大小,再算當天進出的車次,如果無誤我才會簽名,士凱工程行的車有7 米、13米、14米的車,但如果簽單上低於這些米數,可能載運的數量不夠,我就會減數量;「國」是王善國、「慶」我無法確認識誰、「紘」、「孟弘」是同一人,就是簡琦紘,「孟弘」是他之前的舊名字;如果當天廢棄物少時通常會派一臺車來回載,如果數量多的時候會派2 臺車過來載,司機並沒有跟我說要將廢棄物載去哪裡,也沒提供廢棄物處理場單據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72 至279 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如附表所示之「載運日期」,至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包含水泥袋、水泥碎塊或木板等之營建廢棄物,或是非營建工程所生之一般垃圾,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係自行填寫載運之種類、數量、趟次、米數後,再與證人簡嘉佑、高松長核對內容無誤,由證人簡嘉佑、高松長驗收簽名,有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運統計表1 份與士凱工程行廢棄物清運單28張(見108 他201 卷㈡第240 至246 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確實有於黑龍江建設公司琯溪街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或一般垃圾(詳如附表所示「載運日期」、「載運車輛」、「載運數量」、「載運種類」),並於載運上揭營建廢棄物後,於當日或翌日運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處理,此經被告王善國供稱:黑龍江建設公司琯溪街工地載運後直接送往位於彰化埔心之「永霖」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58 頁),被告簡士凱供稱:自黑龍江建設公司琯溪街工地載運出來之廢棄物係運往埔心永霖土資場,通常係當日進處理廠,若超過17時,最慢於翌日會送往處理廠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88 至490 頁),然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20所載運之廢棄物,並無進永霖處理廠處理之進場紀錄,有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士凱工程行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進場確認單1 份(見本院卷㈤)在卷足憑,可認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自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廢棄物後,未送往永霖處理廠為後續處理。 ⒌另依證人楊清泉於偵查中證述:我自106 年受僱於簡士凱,我係臨時工,有工作時簡士凱才叫我,受僱至108 年農曆前,薪資係日薪2,000 元,我負責將簡士凱公司之車輛從外面載來種植之土整平、種植香蕉,沒有開挖,我一開始就跟簡士凱說我不做廢棄土、廢棄物,所以只有幫他整平土地、種香蕉;在我剛去現場時,圍籬已經圍起來,該處係一個斜坡,邊坡到路邊不超過10公尺,由簡士凱自己公司2 臺20噸傾卸車載來、傾倒一些工程、工地廢棄土、廢棄物,如水泥塊、磚塊、廢塑料、廢木板等,再由他們司機自己開挖土機整理傾倒之廢棄土、物,這樣之模式持續從106 年至108 年警方查獲前一天,載運次數及數量我已經無法估算;108 年1 月6 日查獲當日,簡士凱買乾淨之土方來倒,種植香蕉,目的係要湮滅傾倒廢棄土、物之證據,因為從外表就看不出來下方有廢棄土、物;簡士凱設置圍籬之目的係為掩人耳目,並阻止他人偷倒廢棄物,簡士凱將門鎖放在門邊,一般人不會知道;其在施工期間大門會關上,目的係不要讓人看到裏面作業;簡士凱公司有從南投市琯溪街黑龍江建設及彰化市快官里彰南路旁台灣柏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現場,載出來有分可用土石及垃圾廢棄物,但載出來後到現場再全部傾倒一起,可用土石及廢棄物清運價錢不一樣;簡士凱會使用他公司兩臺KOMATSU PC120 挖土機輪流將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掩埋、回填,自我替簡士凱工作之這2 、3 年來,這臺挖土機就開始在該土地上處理廢棄物,前前後後簡士凱買進買出有好幾臺挖土機,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掩埋、回填之挖土機不一定均係固定之挖土機,依我所知,這幾年來簡士凱係載運廢棄物去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應該沒有去其他地方回填、掩埋;其公司之車號 000-00號清運車平常係王善國駕駛,車號000-00號係簡琦紘駕駛,車號00-000號有陳炎輝跟林原慶駕駛過,我看過很多次,實際次數我沒有看過,我看到大部分都是工程廢棄物、布棚、工程廢土、一些家庭垃圾等廢棄物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192 至195 頁),核與證人黃海霖、黃煌欽證述曾目睹清運車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傾倒夾雜水泥碎塊之土方、塑膠廢料、磚塊等物,再由挖土機推土整地乙節相符。 ⒍又證人黃勝輝於偵查中證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已經荒廢很久,簡士凱與我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後,將本案土地設置圍籬,大門上鎖,由他本人保管,我沒有鑰匙,現場大門進去後右側堆置之水泥碎塊及夾雜紅磚塊、石頭,係106 年3 月提供土地給簡士凱使用之後才有,我有跟他講不要再倒垃圾,簡士凱聽到後也沒有說什麼,我一再跟他強調,要依照協議書,如果有堆廢棄物他要負責,簡士凱只說好,但今年發現並沒有改善,我又再跟他強調一次,他還是只說好,直到108 年1 月6 日農業處來檢查時,警方才交給我鑰匙,在簡士凱設置圍籬將大門上鎖期間,只有持有鑰匙之人才能打開進入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89 至291 頁)。⒎證人蔡耀卿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10日由蔡美雀贈送給臺中仁愛之家,當時土地已經荒廢一段時間,因為該處是山坡地保育區,開發不易,所以一直閒置,當時土地上有很多雜草,過戶前我有以蔡美雀名義申請簡易水保,申請通過後有除雜草,我有去看現場,當時現場很多雜樹,沒有目視可見的廢棄物,之後於106 年間接獲蔡詩傑通知前往瞭解,現場有挖土機在場堆置土石,有填土現象,種植芭蕉,於108 年1 月11日會勘現場時,被告簡士凱曾坦承有違規行為,並未表示在他使用之前就有現場之廢棄物存在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02 至207 頁、本院卷㈠第475 至499 頁)。 ⒏被告簡士凱自承:我於106 年3 月底開始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及大門,才進行整地工作,設置同時就上鎖,鑰匙我有1 支,另外1 支放置在鐵門外隱匿處,只有我知道鑰匙位置,沒有告知過其他人等語(參見警卷第4 頁)。 ⒐再自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可見,該地於88年至92年間,為一片翠綠色影像,顯有植被覆蓋,於93年至97年間、99年、100 年間,雖有部分黃土裸露情形,仍可見有樹林覆蓋,自101 年至105 年間,又係呈現一片翠綠色,有植被密集覆蓋之情;惟於106 年間該地已明顯呈現黃土裸露、無任何植被覆蓋,再於107 年間原黃土裸露面積更加擴大,且清楚可見中央有一條灰白色道路之情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 年7 月2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1204號函檢附之88至108 年(缺95年)間之放大航空照片可資憑佐;又南投縣○○○○○○於000 00 00 0000 000段00000 地號土地勘查,結果為:現場種植香蕉,惟 仍大面積裸露,另入口處原地形鋪設水泥未有大規模開發整地情形,占有面積約1,627 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5 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80122280號函、106 年7 月3日 府農管字第1060128527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106 年6 月6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至16、31至34頁、108他201卷㈡第30、45至50頁)附卷可佐,另南投縣○○○於000000000000段00000 地號土 地稽查,現場土石夾雜木頭、木板、水桶、塑膠袋、水管等廢棄物;於108年6月17日再次到場稽查並執行開挖作業,開挖4處,長度為270公分至530公分不等、寬度約270公分至 370公分不等,深度約160公分至300公分不等,挖掘出混凝 土塊、磚塊夾雜塑膠布、塑膠袋、廢塑膠軟片、廢塑膠條、廢木條、廢塑膠容器等物,嗣委由南投縣○○地00000 0000段00000地號、34-20地號土地上開土石堆置面積, 分別為458平方公尺、2,705平方公尺,已整地成為上、下2 階段之邊坡平台,經南投縣環保局現地測量上揭廢棄物堆置體積約3萬5,573立方公尺、重量約5萬3,359.5公噸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08563號函檢附108年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稽查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2678號函檢附108年6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稽查照片25張、南投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4 張、衛星空拍圖2張、南投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投地二字第10800038 93號函檢附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廢棄物體積計算表各1 份(見警卷第42至62頁、108他201卷㈠第20至24頁、第109 至115頁、第231至234頁、108他201卷㈡第13至29頁、第56 至59頁、第229頁)在卷可參。其中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體積 ,經南投縣環保局測量之體積計算並加計總數後,應為3萬 5,573立方公尺,以掩埋營建混合物之比重為1.5公噸/立方 公尺計算,則掩埋之廢棄物數量約5萬3,359.5公噸,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卷附108年8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5824號函 (見108他201卷㈡第210頁)所載之廢棄物體積為3萬5,574 立方公尺,數量約為5萬3,361公噸,尚有誤會,應予說明。⒑據此,被告簡士凱於106 年3 月間開始管理、使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前,該地為植被覆蓋、無人開發利用之地,然於106 年3 月間取得該地之使用、管理權後之同年6 月間,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遭堆置土石及廢棄物之面積約1,627 平方公尺,迄於108 年間所占用之面積更擴大為2,705 平方公尺,並變更為上、下2 階段平台,顯見106 年6 月間至108 年1 月間該地地貌改變,有大規模整地之情,而於106 年3 月間,被告簡士凱即設置圍籬及大門防止他人進入,是被告簡士凱或得其同意之人外,無人得任意自由進出該地,且證人黃海霖、黃煌欽目睹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有廢棄物傾倒之時間點,亦在被告簡士凱使用管理該地之期間,證人楊清泉更證述被告簡士凱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傾倒乙節明確,加以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自107 年間自黑龍江建設公司琯溪街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查無入永霖處理廠處置之相關紀錄,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簡士凱於106 年3 月取得使用該土地後,即指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將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載往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傾倒,再由其自行或委由楊清泉駕駛挖土機在場整地、填平,致土石、廢棄物落入鄰地而占用之,被告簡士凱於108 年1 月6 日再將鍾宏益、王俊仁及「阿水」載運之可利用土石方覆蓋其上,由證人楊清泉駕駛挖土機整地,覆蓋原廢棄物,並種植香蕉作物,以掩飾乾淨土方下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此外,被告簡士凱自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廢棄物約987 立方公尺,有黑龍江建設公司陳報之士凱廢棄物清運單1 份(見108 他201 卷㈡第240 頁)在卷可按,然該地現場遭傾倒、回填之廢棄物多達3 萬5,573 立方公尺,顯見被告簡士凱除將黑龍江建設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傾倒其上外,尚有自不詳之人收受廢棄物至該地傾倒、堆置(此部分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⒒被告王善國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僱於簡士凱期間約有10年,目前還在任職中,原則上我負責駕駛837-SA號這臺車、簡琦紘負責駕駛542-UQ號這台車,去載廢棄物主要是542-UQ及837-SA號這2 臺;載運廢棄物之地點、傾倒地點係簡士凱指示,我知道清運車載運廢棄物後要運送至處理廠處理,不可以任意傾倒,我有到南投縣信義街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廢棄物到處理廠去處理,而且在載運前就要上網申報,載運後當天晚上由簡士凱他們再上網申報一次,黑龍江建設公司提出之士凱工程行單據上「國」係我簽的,申報之三聯單係我拿給簡士凱,再由簡士凱拿給業主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3 至12頁、第309 至319 頁)。 ⒓被告簡琦紘於偵查中供稱:我係簡士凱之兒子,在士凱工程行擔任環保技術士,客戶有時候打我電話或打我父親之電話要載運廢棄物,我跟我父親會互相討論、安排進度,載運地點由我或簡士凱告知駕駛,至於傾倒之地點駕駛都知道,如果係廢棄物要載到處理廠,載運廢棄物要上網申報,大部分係由我們幫業主申報,我們公司有專門的人負責申報,至於處理廠給我們的單據都留在公司,除非業主需要再跟我們要,清運車載運廢棄物之後要載到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不可以任意傾倒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309 至319 頁)。 ⒔被告林原慶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僱於簡士凱之士凱工程行,期間自106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擔任駕駛廢棄物清運之司機,一開始受僱我都是駕駛一臺車號000-0000之車輛,起初都是派我到工地去載運開挖之土石到工地旁邊,等地基完成之後再載回去回填,這種情況做到107 年10月,簡士凱就將這臺車賣掉了,賣掉之後有時我就到工地開挖土機,有時簡士凱就叫我開542-UQ這台車去載運廢棄物到處理場,有時候開一臺板車載運挖土機,後來車子賣掉,再加上108 年1 月間簡琦紘回來要開那一台542-UQ,所以我就在2 月初離職,我的薪資是算天的,我算是臨時工,我知道清運車若係載運廢棄物,要載送至處理廠處理,不可以隨意傾倒,但載運廢棄物後由何人上網申報我不知道,有時候我載運時,簡士凱或王善國會拿單子給我刷單,至於是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但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廠後,我有拿處理單據交給公司,我只要載廢棄物一定會去處理廠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309 至319 頁)。 ⒕是被告王善國擔任廢棄物清運駕駛工作已久,被告簡琦紘身為士凱工程行環保技術士,與被告簡士凱共同負責接洽士凱工程行清除工作,被告林原慶受雇於士凱工程行期間約1 年,擔任清運廢棄物之駕駛工作,均自承知悉載運廢棄物後要送往處理廠,再將處理廠所交付之進場確認單交回士凱工程行,不得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又依證人簡嘉佑、高松長所述,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前往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廢棄物時,係由司機自行先填寫清除內容再由其核對,是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理應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要運往合法處理廠處理,然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如附表編號2至6、8至20所示各次分別駕駛清運車載運之廢 棄物,均無入永霖處理廠之進場紀錄,甚且就附表編號9、 12至19所示自始即無向環保局申報清除進場之紀錄,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廢字第1090015179號函1份檢附 之「永霖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黑龍江建 設有限公司(事業)」、「士凱工程行、士進工程行(清除 者)」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明細表(106年3 月迄至108年1月)1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7頁)附卷可佐,則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知悉載運者為廢棄物,卻未依法載往永霖處理廠,逕自運送至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 地傾倒,主觀上自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⒖證人黃海霖於審理中先係證述其當時目睹被告簡士凱之司機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堆土時,僅有混凝土塊,並無塑膠廢料,然又稱有些許塑膠袋及木材片,後又改稱因為口誤而未看到木材片,應係混凝土之碎屑,其於審理中已反覆更異其詞,與偵查中所述又相差甚遠,而其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黃煌欽所述大致相吻合,應認證人黃海霖於審理中之證詞應係受到被告在庭壓力而有所保留,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審理中之證言無從為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簡士凱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辯稱係將黑龍江建設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先運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進行壓實、壓密作業,以求減少體積賺取更多價差云云,然縱如其等所述就所載運之廢棄物先進行挖土機之壓實、壓密作業,惟最終仍須運送至廢棄物處理廠,然如前所述,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多次載運廢棄物後,均無載往永霖處理廠之入場紀錄,且該地於106 年後地貌有顯著改變,於108 年1 月7 日經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後又發現現場有混凝土夾雜廢塑膠料等物,是其等辯稱僅係載往該處壓實、壓密,並未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云云,已難憑採。 ⒉被告簡士凱、簡琦紘辯稱其等並未關閉清運車輛之GPS 系統,以規避查緝云云,惟車號000-00號、542-UQ號、KEC-5661號清運車輛雖已裝設GPS 定位系統,然車行軌跡僅為輔助追查廢棄物之來源及去向之方法之一,廢棄物是否確實合法進入處理廠進行後續處置,需輔以其他資料作為佐證。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自黑龍江建設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查無進入永霖處理廠之紀錄,業如前述,是縱能查得黑龍江建設公司至永霖處理廠之車行軌跡,亦無從逕認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已將黑龍江建設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運往永霖處理廠,是被告簡士凱、簡琦紘、辯稱並未關閉車輛 GPS 定位系統以掩蓋非法行為,亦無從作為其等將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運往永霖處理廠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簡琦紘另辯稱黑龍江建設公司若當日清除量較少時,會與他業主清運數量合併後,再送往處理廠云云,然如附表「載運數量」欄所示,黑龍江建設公司單日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少則13米,多則182 米,如附表編號4 、5 、6 、10所示,更係派出兩臺清運車載運,其載運之數量非少,應於清運車輛滿載後即送往永霖處理廠處理,則上開各次是否有需要再與他車合併清運之情形,已有疑義,且亦查無永霖處理廠之入場紀錄,況被告簡琦紘迄今仍未提出其合併清運之證明資料以佐其說,是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⒋被告簡士凱辯稱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由他人丟棄云云,然被告簡士凱已自承於106 年3 月間即自行設置圍籬、大門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地,於106 年6 月6 日經南投縣政府人員到場稽查時,確實設置圍籬、大門,非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且該地上堆置之廢棄物體積3 萬5,573 立方公尺、約5 萬3,359.5公噸,數量龐大,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止,應無被告簡士凱以外之他人得以駕駛清運車輛入內傾倒如此大規模之廢棄物,證人蔡耀卿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到場時,係由該地之一處缺口入內,然該缺口並無法容納清運車、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通過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80至 483頁),顯見外人無法駕駛大型機具載運廢棄物到場傾倒 ,是證人蔡耀卿此部分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簡士凱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簡士凱供稱:我自106 年3 月至107 年間以前,係以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土作整理,之後整好後我才向黑龍江建設公司索取土方,事後就沒有再載運土方進入現場,黑龍江建設公司之土方由我自己以砂石車載運,到現場後由我開挖土機整地,少部分則由楊清泉來駕駛挖土機整地,直到108 年1 月6 日當日,我另外向鍾宏益購買土方,由他載過來給我,我載運之土方來源只有黑龍江建設公司及鍾宏益而已等語(參見108 偵5221卷第47至49頁、108 他201 卷㈡第111 至115 頁),是被告簡士凱外運之可利用土石來源僅有黑龍江建設公司及鍾宏益,然查被告簡士凱分別於106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3 月10日、107 年6 月8 日向證人江燻庭取得449 立方公尺、78立方公尺、140 立方公尺、361 立方公尺之可利用土方外;於108 年1 月5 日向鍾宏益取得可利用土方166 米,其取得可利用土石總計僅約1 千餘立方公尺,與現場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 萬5,573 立方公尺之數目相差甚遠,況其中夾雜廢棄塑膠、木板等物,已如前述,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辯稱均係單純載運可利用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不足採信。 ⒍被告林原慶辯稱不知悉所傾倒者為廢棄物云云,然依證人黃海霖、黃煌欽偶然目睹之情況下,尚可見係混凝土塊混雜廢塑膠、廢木材等物,佐以現場照片,土石所夾雜者並非少數廢塑膠料,再者,被告林原慶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其單日與被告王善國共同自黑龍江建設公司琯溪街建案工地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而出之趟數甚多,應可知悉所載運者為營建土方混雜廢塑膠料等之營建廢棄物,其辯稱不知悉載運者為廢棄物云云,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被告簡士凱之辯護人之辯稱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 ㈤南投縣○○○於000 00 00 00000 00 000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混凝土塊、磚瓦、土方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水管等塑膠廢料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約3 萬5,573 立方公尺,顯見被告簡士凱指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本案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簡士凱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迄至112 年7 月28日止,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業務,被告簡士凱指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將黑龍江建設公司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運往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堆置,及自不詳之人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該地上,再以可利用土方覆蓋其上,種植香蕉作物,未依法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處理,已屬於非法「處理」行為。又被告簡士凱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平之過程,將土石、廢棄物落入黃海霖、黃煌欽所有之相鄰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而占用之,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㈥是核被告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所為,及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黑龍江建設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簡士凱等4 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清除黑龍江建設公司營建廢棄物,且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堆置、回填等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簡士凱自106 年6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日止,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擅自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㈨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上開(黑龍江建設公司部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士凱與楊清泉就其餘處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士凱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處斷。 被告簡士凱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已著手於擅自占用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簡士凱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然就被告簡士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審酌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貪圖己利,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簡士凱並於整地、回填土地過程中越界占用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近2 年,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高達3 萬5,573 立方公尺、約5 萬3,359.5 公噸,違法期間非短、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所為應嚴加非難,迄今尚未清除其所非法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㈥第183 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簡士凱為士凱工程行之負責人,指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從事上揭違法犯行,為不法利益之主要收益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被告林原慶載運之次數及所獲報酬較少、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及被告簡士凱等4 人違法提供土地堆置、處理之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方式情節,暨被告簡士凱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及環保清運工程,家庭經濟小康,與太太、兒子、女兒、媳婦及孫子同住;被告王善國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大卡車為業,家庭經濟小康,育有兒子、女兒;被告簡琦紘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簡士凱一同從事環保清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育有一名小孩;被告林原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高齡80餘歲之父親、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挖土機(型號KOMATSU PC120 )為被告簡士凱所有(責付予簡士凱保管),供本案回填、整地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542-UQ號清運車,登記於被告簡士凱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見108 他201 卷㈡第234 至235 頁)在卷可參,供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用,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簡士凱向黑龍江建設公司收取營建廢棄物後堆置、回填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清除費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載運之廢棄物若係營建廢棄物,每1 立方公尺(米)可收取1,000 元,若係非營建廢棄物之一般垃圾,則每1 立方公尺(米)可收取1,500 至2,000 元,業據證人江燻庭證述在卷,且有士凱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據1 份(見108 他201 卷㈡第244 頁)在卷為憑,則被告簡士凱自黑龍江建設公司清運如附表所示之營建廢棄物所收取之清運費用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堆置、回填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凱有收取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王善國、簡琦紘係受雇於士凱工程行,以月薪計算,業據被告王善國、簡琦紘供述在卷,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清運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所領取之月薪為犯罪所得,依被告簡士凱供述其2 人每個月月薪為6 萬元等語(參見108 他201 卷㈢第293 至294 頁),則被告王善國、簡琦紘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6 萬元×9 個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原慶係受雇於士凱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以天數計算薪資,每日2,000 元,業據被告林原慶、簡士凱供述在卷,是被告林原慶如附表編號2、5、9、10、11所示駕駛KEC-5661 號清運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2,000元×5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如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則倘無從裁定命將沒收之物所有權歸屬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對該第三人之權益保障即有不備。查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87-X5號砂石車實際為第三人鍾宏益、王俊仁所有,由被告簡士凱委託不知情之鍾宏益、王俊仁載運可利用土方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⑵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查無車籍資料;⑶車號000-0000號清運車,經被告簡士凱於107 年10月間轉售後,亦查無該車之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見108 他201 卷㈢第302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裁定命⑵、⑶該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本院已就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可罰性最相關之被告簡士凱所有之清運車輛及挖土機宣告沒收,已達禁止被告簡士凱等人再犯目的,倘再就上開(1) 、(2) 、(3) 所示之車輛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士凱未經臺中仁愛之家同意,於106 年3 月間起,指示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清運車輛至黑龍江建設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被告簡士凱等4 人或被告簡士凱指示之人駕駛KOMATSU PC120 及其他型號不詳之挖土機,整平傾倒之廢棄物,將其上之廢棄物往該土地外緣堆置進而占用鄰地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迄至108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日止,大量堆置上開廢棄物,占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面積2,705 平方公尺、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458 平方公尺,而認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整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士凱等4 人之供述及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勝輝、黃海霖、黃煌欽、蔡詩傑、何明憲、蔡耀卿、蔡紅珍、楊清泉、曾文聰、江燻庭、簡嘉佑、高松長、鍾宏益、王俊仁之證述,南投縣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南投地檢署會勘紀錄、南投地政事務所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興大學108 年7 月23日函暨所附水土流失鑑定報告、臺中仁愛之家董事名冊、車號000-00號、542-UQ號、KEC-5661號清運車之衛星軌跡資料、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航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整地、堆置廢棄物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部分: ⑴證人黃勝輝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間開始擔任臺中仁愛之家董事,簡士凱來找我說想要使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做土石回填,我就說我去向董事會報告看能不能用,當時董事長係何明憲,蔡詩傑亦係董事之一,該土地係登記為蔡詩傑所有,董事關於土地之使用有建議權,但要經過董事會同意,董事若要利用臺中仁愛之家所有或借名登記之土地,不用經過董事會同意,只要跟董事長報告經董事長同意即可,我向董事會報告後,他說土地就是土地,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能用,要我去瞭解相關法律問題,我就與簡士凱協議可以提供土地回填,但法律層面要不違法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73 頁)。 ⑵黃勝輝為臺中仁愛之家第10至11屆董事,有臺中仁愛之家董事名冊1 份(見108 他201 卷㈠第136 至138 頁)在卷可參,黃勝輝並未取得臺中仁愛之家董事會或董事長何明憲之同意,將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交予被告簡士凱使用,業據證人即時任臺中仁愛之家主任蔡紅珍、董事長何明憲、董事蔡詩傑、臺中仁愛之家總務組專員蔡耀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8 他201 卷㈡第187 至189 頁、第253 至259 頁、108 他201 卷㈠第33至36頁、第186 至192 頁),然被告與黃勝輝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中載明:「座落南投市軍功寮段34-20 旱地一筆乃是臺中仁愛之家財產委由董事黃勝輝(甲方)處理使用,民國106 年3 月間與簡士凱先生(乙方)協議土石進出,一年使用回饋鄉里基金十二萬元整,其中六萬元由東山里辦公室使用於道路環境之維修,另六萬元整交由仁愛之家的附屬機構大光明精舍供佛之用協議同意簽下協議書來確認無誤。....... 甲方黃勝輝、乙方簡士凱、證人曾文聰」,則被告簡士凱既已委請董事黃勝輝向臺中仁愛之家徵詢使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權利,嗣黃勝輝即以董事名義與被告簡士凱簽立該地使用協議書,被告簡士凱辯稱其主觀上認已得該地所有權人臺中仁愛之家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尚非無據;此外,證人即南投縣○○市○○里○0 ○0○里○○○○於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協議書由被告簡士凱與黃勝輝簽立,我有當證人,黃勝輝說土地係仁愛之家所有,讓簡士凱回填土石,但要種植一些香蕉、龍眼,日後讓仁愛之家利用,依協議書之內容,第1 年即106年間簡士凱開一張6萬元支票給我,可是我領到錢後我再交給簡士凱,要簡士凱負責維修道路,至於大光明精舍的錢是交給黃勝輝,大光明精舍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第2 年我就要簡士凱不用再給我,要他逕行維修道路即可,簡士凱說他把錢交給黃勝輝,有無把錢交給黃勝輝我不知道等語(參見108他201卷㈡第189至192頁),可見被告簡士凱事後亦依照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交付回饋金予曾文聰及黃勝輝,是被告簡士凱辯稱其已取得臺中仁愛之家之同意而使用,主觀上欠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憑,則被告簡士凱主觀上既認已取得該地所有權人臺中仁愛之家之同意而占用,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要件不合,此部分無從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⑶又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使用協議為被告簡士凱單獨與黃勝輝簽立,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並未參與,被告簡士凱主觀上既認為已取得臺中仁愛之家同意使用該土地,則其子簡琦紘辯稱主觀上認為係經由臺中仁愛之家之同意,亦非無據;而被告王善國、林原慶係受雇於被告簡士凱獨資經營之士凱工程行,由被告簡士凱指示傾倒廢棄物、土石之地點,亦難以查知被告簡士凱是否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土地,故被告王善國、林原慶辯稱不知悉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非無憑,則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主觀上既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亦無從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相繩。 ⑷另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進行開發,而致生水土流失者處以刑罰為要件,是必須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危險犯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士凱因未就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擅自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南投縣政府於108 年1 月19日裁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府農管字第1080084624號函檢附108 年1 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80026965號函、108 年1 月19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裁決書各1份(見108他201卷㈠第81至85 頁),而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經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教授於108年6月7日到場鑑定後,認該地確有崩塌之風險, 又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施工,又沒有滯洪及沉沙設施,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有國立中興大學108年7月23 日 興農字第1081701113號函檢附水土流失鑑定報告1份、國立 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現場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8張、 衛星套繪地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農林航測所相片基本圖各1張(見108他201卷㈡第122至135頁)在卷為佐,尚未達水 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本罪又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亦不構成本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就軍功寮段34-19 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部分: 被告王善國、林原慶於受雇士凱工程行期間,分別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542-UQ號清運車清運廢棄物,並未在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填平整地,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簡士凱、證人楊清泉供稱係由其2人負責駕駛 挖土機整地、回填乙節相符;被告王善國固自陳曾因黃海霖反應土石及廢棄物已堆置至其土地上,轉而向被告簡士凱反應此事乙節,然其否認有駕駛挖土機,且黃海霖並未指明挖土機司機為何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王善國有駕駛挖土機整地、填平而將廢棄物越界堆置至黃海霖之土地上,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王善國、林原慶有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填平,進而將土石混雜之廢棄物堆置越界至鄰地;另被告簡琦紘雖供稱偶爾至現場有挖土機時,會駕駛挖土機整平土地等語(見108他201卷㈢第3至12頁),然亦未有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簡琦紘駕駛挖土機整地、填平土地而將廢棄物堆置至鄰地上,是無從證明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有駕駛挖土機在軍功寮段34-20地號土地上整地、填平,進而越界 將廢棄物堆置在軍功寮段34-19地號土地而擅自占用之。 ⒊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 ⑵被告簡士凱係單獨與黃勝輝簽訂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使用協議書,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並未參與,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且非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尚難認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為該土地之提供者,而有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罪嫌。 ⒋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自不詳之人從不詳他處收受營建廢棄物至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上堆置、回填,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 軍功寮段34-20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堆置之廢棄物,除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自黑龍江建設公司清運之營建廢棄物外,尚包含被告簡士凱自不詳之人從不詳他處所收受之廢棄物,然此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士凱有參與該不詳之人對該批廢棄物清除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有參與該批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被告簡士凱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無從成立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士凱、王善國、簡琦紘、林原慶分別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簡士凱等人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則被告簡士凱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各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楊清泉本案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載運日期 │載運車輛 │載運數量│載運種類 │申報進場清運 │永霖處理場進場│被告簡士凱│備註 │ │ │ │(車牌號碼)│ │ │日期及數量 │清運日期/ 數量│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3月27日│車號000-00號│共26米 │衛生垃圾 │無申報紀錄 │107年3月27日/ │非清運營建│ │ │ │ │清運車 │(2 趟×│ │ │重6.6 噸、體積│廢棄物 │ │ │ │ │ │13米) │ │ │9.5 立方公尺 │ │ │ ├──┼──────┼──────┼────┼─────┼───────┼───────┼─────┼─────┤ │ 2 │107年5月28日│車號000-0000│42米 │衛生垃圾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非清運營建│ │ │ │ │號清運車 │(3 趟×│ │ │進場紀錄 │廢棄物 │ │ │ │ │ │14米) │ │ │ │ │ │ ├──┼──────┼──────┼────┼─────┼───────┼───────┼─────┼─────┤ │ 3 │107年6月2日 │車號000-00號│共182米 │垃圾 │107 年6 月2 日│無當日或翌日 │非清運營建│ │ │ │ │、車號000-00│(4 趟×│ │/ 共60.9公噸 │進場紀錄 │廢棄物 │ │ │ │ │號清運車 │13米+1趟│ │ │ │ │ │ │ │ │ │×12米+2│ │ │ │ │ │ │ │ │ │趟×7 米│ │ │ │ │ │ │ │ │ │+8 趟 ×│ │ │ │ │ │ │ │ │ │13 米 )│ │ │ │ │ │ ├──┼──────┼──────┼────┼─────┼───────┼───────┼─────┼─────┤ │ 4 │107年6月11日│車號000-00號│共91米 │營建廢棄物│107 年6 月11日│無當日或翌日 │9萬1,000元│ │ │ │ │、車號000-00│ │ │/ 共44.1公噸 │進場紀錄 │ │ │ │ │ │號清運車 │ │ │ │ │ │ │ ├──┼──────┼──────┼────┼─────┼───────┼───────┼─────┼─────┤ │ 5 │107年6月12日│車號000-00號│共175米 │營建廢棄物│107 年6 月12日│無當日或翌日 │17萬5,000 │ │ │ │ │、車號000-00│(2 趟×│ │/ 共39.2公噸 │進場紀錄 │元 │ │ │ │ │61號清運車 │13米+1趟│ │ │ │ │ │ │ │ │ │×14米+5│ │ │ │ │ │ │ │ │ │趟×13米│ │ │ │ │ │ │ │ │ │+5趟×14│ │ │ │ │ │ │ │ │ │米) │ │ │ │ │ │ ├──┼──────┼──────┼────┼─────┼───────┼───────┼─────┼─────┤ │6 │107年6月16日│車號000-00號│共20米 │營建廢棄物│107年6月16日/ │無當日或翌日 │2萬元 │ │ │ │ │、車號00-000│ │ │共17.9公噸 │進場紀錄 │ │ │ │ │ │號清運車 │ │ │ │ │ │ │ ├──┼──────┼──────┼────┼─────┼───────┼───────┼─────┼─────┤ │7 │107年7月6日 │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107 年7 月6 日│無當日進場紀錄│1萬3,000元│於107 年7 │ │ │ │清運車 │ │ │/6.5公噸 │ │ │月7 日入永│ │ │ │ │ │ │ │ │ │霖處理廠處│ │ │ │ │ │ │ │ │ │理營建廢棄│ │ │ │ │ │ │ │ │ │物8.3 公噸│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 │㈤第237 頁│ │ │ │ │ │ │ │ │ │) │ ├──┼──────┼──────┼────┼─────┼───────┼───────┼─────┼─────┤ │8 │107年9月3日 │車號000-00號│共26米 │營建廢棄物│107 年9 月3 日│無當日或翌日 │2萬6,000元│ │ │ │ │清運車 │ │ │/6.8公噸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9 │107年9月7日 │車號000-0000│14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4,000元│ │ │ │ │號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10 │107年9月10日│車號000-00號│148米 │營建廢棄物│107 年9 月10日│無當日或翌日 │14萬8,000 │ │ │ │ │、車號 │(5 趟×│ │/48.7公噸 │進場紀錄 │元 │ │ │ │ │KEC-5661號清│14米+6趟│ │ │ │ │ │ │ │ │運車 │×13米)│ │ │ │ │ │ ├──┼──────┼──────┼────┼─────┼───────┼───────┼─────┼─────┤ │11 │107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共81米 │垃圾 │107 年9 月11日│無當日或翌日 │非清運營建│ │ │ │ │號、車號000-│(3 趟×│ │/27.3公噸 │進場紀錄 │廢棄物 │ │ │ │ │SA號清運車 │14米+3趟│ │ │ │ │ │ │ │ │ │×13米)│ │ │ │ │ │ ├──┼──────┼──────┼────┼─────┼───────┼───────┼─────┼─────┤ │12 │107 年10月10│車號000-00號│10米 │生活垃圾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非清運營建│ │ │ │日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廢棄物 │ │ │ │ │ │ │ │ │ │ │ │ ├──┼──────┼──────┼────┼─────┼───────┼───────┼─────┼─────┤ │13 │107 年11月10│車號000-00號│共26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2萬6,000元│ │ │ │日 │清運車 │(2 趟×│ │ │進場紀錄 │ │ │ │ │ │ │13米) │ │ │ │ │ │ ├──┼──────┼──────┼────┼─────┼───────┼───────┼─────┼─────┤ │14 │107 年11月18│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3,000元│ │ │ │日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15 │107 年11月24│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3,000元│ │ │ │日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16 │107年12月3日│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3,000元│當日僅申報│ │ │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事業「廣碩│ │ │ │ │ │ │ │ │ │營造有限公│ │ │ │ │ │ │ │ │ │司」清除營│ │ │ │ │ │ │ │ │ │建廢棄物7 │ │ │ │ │ │ │ │ │ │公噸至永霖│ │ │ │ │ │ │ │ │ │處理廠 │ ├──┼──────┼──────┼────┼─────┼───────┼───────┼─────┼─────┤ │17 │107年12月8日│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3,000元│ │ │ │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18 │107 年12月20│車號000-00號│共26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2萬6,000元│當日僅申報│ │ │日 │清運車 │(2 趟×│ │ │進場紀錄 │ │事業「銓興│ │ │ │ │13米) │ │ │ │ │營造有限公│ │ │ │ │ │ │ │ │ │司」清除營│ │ │ │ │ │ │ │ │ │建廢棄物 │ │ │ │ │ │ │ │ │ │16.04 公噸│ │ │ │ │ │ │ │ │ │至勝輝土資│ │ │ │ │ │ │ │ │ │場 │ ├──┼──────┼──────┼────┼─────┼───────┼───────┼─────┼─────┤ │19 │107 年12月27│車號000-00號│13米 │營建廢棄物│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1萬3,000元│ │ │ │日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 │ │ │ │ │ │ │ │ │ │ │ │ ├──┼──────┼──────┼────┼─────┼───────┼───────┼─────┼─────┤ │20 │107 年12月27│車號000-00號│3米 │垃圾 │無申報紀錄 │無當日或翌日 │非清運營建│ │ │ │日 │清運車 │ │ │ │進場紀錄 │廢棄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08年1月19日│車號000-00號│共39米 │生活垃圾 │無申報紀錄 │108 年1 月19日│非清運營建│ │ │ │ │清運車 │(3 趟×│ │ │/ 共2.38噸( │廢棄物 │ │ │ │ │ │13米) │ │ │0.74 噸+0.83噸│ │ │ │ │ │ │ │ │ │+0.81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