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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瑋顏代容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TMAN KEITH EDWARD (譯名:葉大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TMAN KEITH EDWARD (譯名:葉大地)與告訴人葉齡華原為夫妻,因故於民國83年9 月間離異,但被告難忘舊情,且因愛生恨,竟萌殺人之犯意,於83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至南投縣○○鎮○○里○○巷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稱:「你好嗎,有事情,跟我到廚房談」等語,語畢,即強拉告訴人至廚房,並以左手拿起放置在廚房之菜刀,右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欲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下,並以腳踢告訴人之雙腳,及以菜刀之刀柄敲擊告訴人之後腦,經告訴人奮力以右手抵抗被告之左手,致告訴人之頭髮被割斷、右手食指中段指節1.2 公分長撕裂傷、左膝內側多處皮下瘀血斑擦傷、右膝小擦傷、右側額頭4 ×4 公分腫脹瘀血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之妹葉奕佳在場,喝令其離開,告訴人趁隙,奔逃至前址3 樓,被告乃將菜刀放下,尾隨至3 樓,以腳踢門,並稱:要打死你等語,經告訴人之家人合力制止,告訴人始保住性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108 年12月27日生效)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復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 、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迨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該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為刑法第81條所明定,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修正;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關於未遂犯規定亦未修正,僅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經比較之結果,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因本件既無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 所定之情形(發生死亡結果者),本件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整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㈡依此計算:

⒈本件自83年10月24日犯罪成立之日即實施偵查之日(已知犯人並訊問證人),至84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之日,再至84年11月13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前1 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⒉自84年11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至89年11月13日通緝屆滿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亦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自89年11月14日即通緝屆滿5 年之次日(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109 年11月13日追訴權時效(20年)屆滿之日,此20年為追訴權不行使期間,追訴權時效依法進行,是至109 年11月13日,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事由            │追訴權時效是否進行│
├───────┼────────┼─────────┤
│  83年10月24日│犯罪成立之日、實│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
│              │施偵查之日      │形,不生時效進行之│
│              │                │問題              │
├───────┼────────┼─────────┤
│  84年3 月14日│提起公訴之日    │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
│              │                │形,不生時效進行之│
│              │                │問題              │
├───────┼────────┼─────────┤
│  84年11月14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              │(審判程序不能繼│(94年2 月2 日修正│
│              │續)            │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              │                │)                │
├───────┼────────┼─────────┤
│  89年11月13日│通緝屆滿5 年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              │(20年×1/4 )  │視為消滅(94年2 月│
│              │                │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
│              │                │條第3 項)        │
├───────┼────────┼─────────┤
│  89年11月14日│追訴權時效起算之│追訴權時效進行(追│
│              │日              │訴權不行使)      │
├───────┼────────┼─────────┤
│109 年11月13日│追訴權時效(20年│追訴權時效進行(追│
│              │)屆滿之日      │訴權不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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