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耀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耀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耀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110年4月6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21008B號函」為「110年4月6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008B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李佩岐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損害,此經告訴人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蔡耀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宗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由西往東行駛,於
同日19時5分許,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東華路交岔口
,適李佩岐騎乘腳踏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在蔡耀宗之右
前方行駛,蔡耀宗應注意雖然其為直行車輛,但該路段為禁
止超車路段,依規定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與並行車輛之間隔
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李佩岐所騎乘之腳
踏車突然左轉欲往東華路行駛,機車之右側撞擊腳踏車之左
側,李佩岐人車倒地後受有肺炎、單側肺挫傷、肋骨扭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蔡耀宗駕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
二、案經李佩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宗之自白 1.車禍之過程 2.坦承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岐之指證 1.車禍之過程 2.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到案後之照片 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含被告之機車照片、告訴人腳踏車之照片) 本案車禍之過程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本案車禍之過程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5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0306B號函、110年4月6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21008B號函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1.本案車禍之過程 2.被告有過失且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予以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
三、經查,經警撥打告訴人之電話、手機,且至告訴人住處,均
未聯繫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亦未以書面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是告訴人在警詢階段,並未提出任何告
訴。次查,本署於110年1月21日開庭時,訊問告訴人是否提
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告訴人稱要過一陣子才要決定
等語,檢察官並告知告訴期間為6個月,有本署訊問筆錄可
證,是在偵訊階段,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告訴。再查,本署
於110年3月17日以電話提醒告訴人,若要提出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告訴,請傳真並寄送告訴狀過署,告訴人則表示先詢
問律師後再決定,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此時告
訴人仍未提出告訴。末查,告訴人雖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至
本署表示依法提出告訴,惟罪名部分告訴人僅提及「肇事逃
逸」,而未書寫「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是就過失
傷害部分認定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惟貴院若認為告訴人就
過失傷害部分已有合法提出告訴,請通知由本股檢察官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