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廖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廖金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廖金花因本件竊盜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依址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受僱人收受送達,另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於107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李志賢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自行將竊得之電線1綑返還與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綑,如前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李廖金花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廖金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6月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於10
7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10年2月8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志賢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前,見李志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斗內之電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線
,並以自行車載運回埔里鎮平四街居處藏放。嗣李志賢發現
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確認後
,認係李廖金花所為,經通知李廖金花說明,李廖金花即主
動以三輪車載運上開電線返還與李志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廖金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志賢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自行
車、返還電線、監視器擷圖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