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蔡霈蓁
- 被告史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博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4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西寧路行駛,適有由陳柏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中正路,在該路口中史博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方撞擊陳柏逸騎乘之機車,造成陳柏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胸部、雙下肢、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史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逸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史博於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完全未停車,即駕駛前揭車輛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史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5-118 、第121-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657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出租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23、25-29、31-40、42頁、偵卷第11-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 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兩者之犯罪性質、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尚屬有別,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於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雖已 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然僅知悉前開車輛屬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尚不確定案發時為何人駕駛,嗣被告因接獲和車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而於109年7月2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警 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警方始知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前開車輛駕駛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8頁),是足認於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然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 輕,亦即從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如前述,被告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等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未婚、要扶養生母及繼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 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已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復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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