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士勇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士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士勇於民國109年5月3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與民族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車道前方欲左轉民族路由吳俊諺騎乘搭載吳承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吳俊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士勇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上開被害人因其追撞而會導致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給與必要之救護及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交通事故之現場而逃逸。並經警循線通知到場而查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諺於警詢、偵訊,證人吳承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被害人吳俊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第17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9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及其機車損壞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2頁至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8頁至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0頁)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吳俊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被害人傷害後而逃逸,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查,被告前揭已執行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就犯罪行為、罪質間,均非相同或雷同,被告固未等候警方到現場處理,或者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固有不當,然徵諸本案情節,被害人因車禍受傷情狀,尚屬輕微,並非已達無可自救之嚴重程度,肇事時間係下午時刻,地點為車流不少之交通要道,尚不至於因被告逃逸離去,導致被害人發生難以彌補之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不向被告求償(見偵卷第1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再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尚難逕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慎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受傷,且在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際,逕自駕車逃逸,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受傷輕微,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