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止),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並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