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崑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 、388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投簡字第3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又按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23條第2 項所明文。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5 年內」(修法後為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四、查被告係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之10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5 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5 月9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被告並於108 年5 月8 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結案,且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療字第61號、107 年度緩護命字第98號觀護卷宗及107 年度緩字第34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完成前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揆諸前開說明,其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其於履行完成前開戒癮治療之日起之3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又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第38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2 年,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止,並
於108 年5 月8 日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條件。詎未
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
於108 年12月18日9 時3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18日9 時
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 年2 月5 日
10時7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5 日10時4 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20/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 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秀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