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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廖金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旭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廖金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廖金花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5時53許,經謝禹綸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居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禹綸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前之紅色花盆(內種有萬年青1束)及白色花盆各1個得手。嗣警循線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李廖金花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居處,經李廖金花同意扣得上開花盆2個及萬年青1束(均已發還謝禹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廖金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09頁),核與證人謝禹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至15、18至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多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於107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肇事逃逸部分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率爾取走告訴人之花盆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手工業,患有失智症,比較近的事情容易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紅色花盆、白色花盆各1個及萬年青1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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