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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霈蓁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駿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8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倘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駿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70 元宣告沒收;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聲明異議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670 元宣告沒收;復再因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就聲明異議人被訴有關被害人葉雪霞部分所為之認定而提起上訴(聲明異議人其餘被訴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有關被害人葉雪霞部分所為之罪名、沒收及定應執行刑諭知,而改認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被訴罪名分別為無罪、免訴確定。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737號案件執行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之部分,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109年度執沒字第737號案件,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0 號判決所諭知有關沒收之事項甚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本院,故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898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