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元傑
- 被告
- 林駿宏
許原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對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暨附表二編號1;被告乙○○、丙○○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對戊○○犯詐欺取財罪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乙○○、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至12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必須是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經合法調查者,始為適法,缺一不可。又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三內,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內,仍引用證人戊○○、己○○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一併作為認定被告3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據,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本質上係犯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本得一併適用。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乃行為本身,而想像競合犯既係一行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是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及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認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均為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之首次加重詐欺罪(被害人為戊○○),與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基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以法院既未對其上開犯行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前,應調查、詳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習性及其素行狀況等,以認定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與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乃原審未調查並說明被告3 人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適用上述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可能,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確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洗錢、加重詐欺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甲○○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共1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自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收取犯罪之款項,或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乃係遂行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屬將詐欺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評價為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甲○○既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難認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侔。原判決逕論以該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甲○○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與丁○○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契約,丁○○亦表示不再追究,原審所為量刑竟未審酌上情,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 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且指定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於擔任電腦手之乙○○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擔任車手之丙○○或少年石○俊持金融卡提領,再將款項交予甲○○,或經由乙○○或張竣生轉交甲○○及其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是原判決認定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於法自無不合,要無甲○○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就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2,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已具體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其量刑有違法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甲○○前述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