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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慶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慶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慶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肇事路段時,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雨天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
  被   告 羅慶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煌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村一巷與南村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鍾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南村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羅慶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遂
    與鍾忠義之左腳發生碰撞,致鍾忠義受有左側腓骨幹移位第
    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損傷、左小腿
    前側開放性傷口(15*8cm)、後側開放性傷口(7*5cm)之
    傷害。嗣羅慶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忠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腿部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鍾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腿部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及現場照片13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腿部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27日投鑑字第1090384275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2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本
    案各項情節及告訴人傷害填補情形,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之寬典。
三、至告訴意旨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之「其他帶狀皰疹眼
    疾病」、「帶狀皰疹眼病」,且告訴人稱傷勢為重傷害部分
    。經查:告訴人目前經植皮手術,傷口狀況已復原,車禍直
    接導致之外傷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大不治,目前基本已復原,
    帶狀泡疹和車禍並無直接關聯性乙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211B號
    函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皰疹
    部分亦與車禍無直接關聯性,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淑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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