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鍾忠義
- 被上訴人
- 羅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村一巷與南村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上訴人之左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幹移位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損傷、左小腿前側開放性傷口、後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本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7萬0,597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帶狀皰疹眼疾就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部分後,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3萬7,773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2萬1,369元、醫療器材費用2,068元、看護費用10萬4,800元、交通費用9,5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受創,考量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受傷期間所導致生活上之不便利、對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所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因系爭事故所殘留帶狀皰疹眼疾之後遺症等,加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歷時已逾2年,被上訴人卻從來未曾探視過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顯然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元。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覆議,均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為肇事次因。鑒於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擔22%之肇事責任,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擔78%之肇事責任,始屬相當。原審逕以上訴人具有免疫力不佳、傷口癒合緩慢之特殊體質,回復期間較一般人漫長,須支出更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承受更大之身心痛苦,但此部分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自負擔50%之肇事責任,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於法不符。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原本請求之金額,其中因為治療帶狀皰疹眼疾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本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又上訴人本身沒有工作,整天在公園閒晃,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無補充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531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及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但僅判准12萬元部分有所不當,故就該部分於原審不利判斷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審關於慰撫金審酌是否合理?㈡本件與有過失比例應係多少?以下分述之。
㈠原審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係屬合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並自陳:因系爭傷害需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生活皆需仰賴母親照料,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日後仍須面對復健之漫漫長路,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迄今仍不願做出合理賠償,更令其情緒難以平復。其因沒有錢請看護,被上訴人也沒有先拿一些錢給我請看護,是出院後回家由其弟弟、妹妹協助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自陳:目前從事農業,種植茭白筍,一年收入大約20萬元(不扣除成本),有配偶及2位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恢復期間(2次住院合計17天、休養3個月)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制閱覽卷宗)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原審此節審酌並無不妥,自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與有過失之立法意旨在謀求當事人之公平,就當事人自己有過失行為之部分,基於對己義務之違反,就該部分之損害不得向對造求償,產生失權效之效果,劃定社會互動活動模式下一般人行為之合理基準,寓有衡平法則之內涵,故法院於個案中自應循譯當事人究竟有何過失行為或對己義務違反之情狀,並就該部分已可合理預見,若令對造就此負擔將有失公平,方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非當然謂當事人之一造若有身體健康狀況之因素,均須就此部分減輕對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須於個案中衡酌上情,方能合乎立法旨趣。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兩造對此交通鑑定結果亦未爭執。
⑵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左轉彎車未暫停讓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雖被上訴人肇事原因力較大,然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因,是認上訴人負擔30%之責任及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為適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0.7=84,000),復扣除原審已判准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計算式:84,000-60,000=24,000)。是原審就駁回此2萬4,000元部分應予廢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上訴人係因免疫力不佳,傷口癒合緩慢,一般正常狀況約半年可回復至一般情況,但上訴人係屬恢復較慢之病人,係因原告於2015年間曾經肺結核感染接受抗結核菌治療,通常免疫力較低下之病人較容易感染肺結核,於車禍前並無其他明確檢查可定義出某一種特定之疾病,但就上訴人有結核菌感染之病史,推斷上訴人屬免疫力較弱之族群等情,固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0572B號函、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422B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05頁、第391頁)。
⑷然而,上訴人雖屬免疫力較差之族群,傷口恢復較慢,惟所謂免疫力較差之於身體健康上的表現多端,諸如:頻繁感冒、口腔潰瘍、經常性倦怠、傷口較難癒合或精神不佳等廣泛性表現,在尚未與特定事件結合前,難令上訴人須就此免疫力較差之情形於交通行車上負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認上訴人須就自己免疫力較差之部分謹慎行事,況且如同前開醫院之函復中表示上訴人免疫力較差並非於車禍前可定義某一特定之疾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資訊提醒其須就免疫力較差部分須較一般人更為謹慎之情,當無從合理預見是否根本不適合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或騎乘時須較常人更加小心以避免車禍,否則恐有違反對己義務之可能。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一般人發生車禍事故所造成相似傷害之病程演進並無重大明顯不同,上訴人兩次住院17日、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尚在前開醫院函復所稱約半年可回復至一般情況之範圍內,亦可佐證上訴人就車禍而言與一般人所發生之風險實現關係並無重大改變,故無從就上情逕認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對己義務之違反,並於個案中產生有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無須就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再予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3,531元及遲延利息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