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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益茂林昱志蔡霈蓁

  • 當事人
    施柏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0號、110年度偵字第2396號、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110 年度偵字第3363號、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員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甲○○、陳艷真、辛○○、庚○○、壬○○、乙 ○○、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嗣經己○○、甲○○、陳艷真、辛○○、庚○○、壬○○ 、乙○○、丁○○、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艷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辛○○、 庚○○、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詐騙,才讓2個帳戶被騙走,伊也是在交 友軟體認識「暄兒」,伊也是被詐騙,不是伊要故意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證顯示被告是被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給「暄兒」,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猴探井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己○○、甲○○、陳艷真、 辛○○、庚○○、壬○○、乙○○、丁○○、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 、陳艷真、庚○○、壬○○、乙○○、丁○○、丙○○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525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215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81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0708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2-14頁、第22-25頁、第32-39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02351B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31-34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00013544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23164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己○○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2124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中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告訴人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艷真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暨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4202號函暨函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辛○○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壬○○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02454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8637號函暨函附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乙○○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營清字第1100003462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0664號函暨函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手寫筆 記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212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丙○○與詐 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6、18、23、26-28、32-40、43、47-49、警一卷第14-25頁、警二卷第82-91、97-99、189-198頁、警三卷第15-17、19-20、26、28-30 、40-46、48-49、51-57頁、警四卷第62、66-71、74-75、78、89、113-116頁、警五卷第13-19、21-27、35-53頁、警 六卷第27-39、41、43-47頁、本院卷第69-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從事修理摩托車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暄兒」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9-111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有無將你名下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人?)有。華南、中國信託各一個,只有這2個帳 戶。……(問:為何交給他人?)一開始在交友軟體認識「宣 兒」就一直聊天,直到12月中她向我開口要借2個帳戶,因 為她的帳戶被鎖住,我一開始只有華南銀行帳戶,後來12月28日新辦中國信託帳戶就借給她,她說交給她帳戶之後就可以跟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問:為何要借2個帳戶?)她 沒有說,我想說要正式交往,就沒有想這麼多。(問:你交給她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她,我將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袋中交給她。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她向我拿的,因為她說她有事,她說她請1位女性友人來向我拿,我 交給她之後就離開。所以我連萱兒是男是女都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暄兒的真實姓名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你交付的兩個帳戶,裡面剩下多少錢?)裡面都各有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可知,被告並不知悉 向其索取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等間並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且於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亦分別僅有1,000元,此亦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再縱使被告係出於為與對方交往、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而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亦無法解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己○○、甲○○、陳艷真、辛○○、庚○○ 、壬○○、乙○○、丁○○、丙○○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華南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9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華南帳戶 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關告訴人丁○○、丙○○部分),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 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9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修理摩托車工作、沒有家屬要扶養、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前開帳戶亦均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9人施以詐術,而 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03號、110年度偵字第612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分別認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丁○○、丙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查,如前述,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以,尚難認前揭移送併辦 有關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豐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己○○ 於109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經人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己○○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2時2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甲○○ 於109年12月初,因網路交友經人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金沙娛樂博弈網站」,甲○○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0時29分 4萬4,300元 中信帳戶 3 陳艷真 於109年12月初,詐欺人員以暱稱「小冬」與陳艷真聯繫,推薦加入詐欺人員架設之「英皇國際」博弈網站,陳艷真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1時20分 2,200元 中信帳戶 4 辛○○ 於109年12月29日9時40分許,詐欺人員致電佯稱為辛○○之友人,嗣以LINE暱稱「惜福」表示需借款周轉,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0時23分 2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 16萬元 華南帳戶 5 庚○○ 於109年12月底某時許,詐欺人員致電佯稱為庚○○之外甥,嗣以LINE表示需借款周轉,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2時43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109年12月31日14時42分 20萬元 6 壬○○ 於109年12月31日,詐欺人員以LINE佯稱為壬○○之外甥「詹欽文」,嗣表示需借款周轉,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0時26分 30萬元 華南帳戶 7 乙○○ 於109年12月22日,詐欺人員以暱稱「柏霖」與乙○○聯繫,推薦加入詐欺人員架設之「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乙○○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9年12月30日13時54分 5萬元 109年12月30日13時57分 10萬元 8 丁○○ 於109年12月17日,因網路廣告,參與詐欺人員架設之「澳門新葡京網站」,丁○○誤信為真,為參與賭博遊戲,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1日13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1日13時19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3時37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14時39分 12萬6,480元 9 丙○○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許,詐欺人員向丙○○謊稱介紹投資可賺錢云云,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9時29分 16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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