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43、2214、3185、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2888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①部分:刪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 :13500×12≒150000×100%=108%)」之記載,並更正「李明 倫前後向曾妤佳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共計13萬5000元之利息」為「李明倫前後向曾妤佳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1500元之利息」。 ㈡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刪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 :2700×12≒30000×100%=108%)」之記載。 ㈢犯罪事實一㈠③部分:刪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 :4500×12≒50000×100%=108%)」之記載。 ㈣犯罪事實一㈠④部分:更正「本應交付曾妤佳現款1萬8200元」 為「交付曾妤佳現款1萬8200元」、更正「李明倫再扣除上 開利息後,當天並未交付曾妤佳現款」為「是曾妤佳復交付前開借款予李明倫以繳交上開利息,而於當日未再取得款項即離去」,並刪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1800×12≒20000×100%=108%)」之記載。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正「劉瑾樺與曾妤佳於108年6月8日某 時許」為「①劉瑾樺與曾妤佳於108年6月8日某時許」,並刪 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6300×12≒70000×100% =108%)」、「(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2700×12≒3 0000×100%=108%)」之記載。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 2250×12≒25000×100%=108%)」之記載。 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刪除「(週年利率高達90%,計算式為:1 275×12≒17000×100%=90%)」之記載,並更正「李明倫前後 向張欣筠共收取2750元之利息」為「李明倫前後向張欣筠共收取2775元之利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 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先後8次分別借款予曾妤佳、劉瑾樺、李孟書、 張欣筠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應論以重利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被害人4人需錢孔急,竟乘其等急迫無暇顧及高利之際 ,貸予金錢以收取重利,除可能致被害人4人陷入本息償還 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瑾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當鋪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向被害人曾妤佳、李 孟書、張欣筠先後收取之利息(含預扣利息),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其本案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108年10月30日伊給被害人曾妤佳1萬8200元的現金,她拿走現金後,再把之前欠伊的利息給伊,欠伊的利息是多少伊忘記了,她每次都有把錢拿走,不會把錢全部扣完等語,惟查,被告就被害人曾妤佳於108年10月30日有將所借 款項作為利息繳交之情既不否認,且被告亦未能主張被害人曾妤佳於當日所繳交之利息之確切數額,又被害人曾妤佳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伊因付不出之前3次借款之利息,所以 才再108年10月30日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8873號卷第7頁、偵卷第36 頁反面),是以,尚堪認被害人曾妤佳於108年10月30日繳 交之利息數額應為1萬8200元。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 亦曾向被害人曾妤佳、劉瑾樺收取利息,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瑾樺就其間之借款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劉瑾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正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倘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①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②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③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㈠④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①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②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㈢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 李明倫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214號第3185號第4487號被 告 李明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倫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和潤 當鋪」,經營地下錢莊,借款者撥打電話與自稱「游萬金」之李明倫聯繫借款,而為下述重利犯行: ㈠曾妤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急需用錢,遂於①民國108年1月30日 早上某時許,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明倫遂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3500元,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500元後,僅交付曾妤 佳現款13萬6500元,李明倫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13500×12≒150000×100%=108%) ,且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及收據各1份予李明倫,曾妤佳另交 付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明倫作為擔保。嗣曾妤佳自108年2、4、5、6、7月間某日,分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按每月1次、每次匯款1萬3500元利息至李明倫提供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另108年3月30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30日,曾妤佳則親至和潤當舖內,以再行借款扣除積欠利息之方式,各交付1期1萬3500元之利息予李明倫,李明倫前後向曾妤佳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共計13萬5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曾妤佳於108年3月30日早上某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明倫遂借3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700元,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2700元後,本應交付曾妤佳現款2萬7300元,但因曾妤佳尚積欠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①所述借貸之3月份利息未付,李明倫再扣除1萬3500 元後,僅交付曾妤佳現款1萬3800元,李明倫藉此取得顯不 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2700×12≒3000 0×100%=108%),且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借用保管切結書、車輛取回聲明同意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各1份(未扣案)及當票1份予李明倫,曾妤佳另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明倫作為擔保(未扣案)。嗣曾妤佳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以上開同一 方式,按每月1次、每次匯款2700元利息至李明倫所有上開 凱基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30日,曾妤佳則親至和潤當舖內,以再行借款扣除積欠利息之方式,李明倫前後向曾妤佳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一共7期、共 計1萬89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③曾妤 佳於108年9月2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 明倫遂借5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4500元後,本應交付曾妤佳現款4萬5500元,但因曾妤佳尚積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所述借貸之8月份利息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述借貸之8月 份利息未付,李明倫再扣除1萬6200元後,僅交付曾妤佳現 款2萬9300元,李明倫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 高達108%,計算式為:4500×12≒50000×100%=108%),曾妤 佳另交付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予李明倫作為擔保,另於同年10月30日,曾妤佳則親至和潤當舖內,以再行借款扣除積欠利息之方式,李明倫前後向曾妤佳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一共2期、共計9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④後曾妤佳因無力清償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①至③所 述借貸之高額利息,又於108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再度 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明倫遂借2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 ,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800元,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1800元後,本應交付曾妤佳現款1萬8200元,但因曾妤佳尚積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述借貸之9月份利息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②所述借貸之9月份利息連同犯罪事實欄一、㈠③所述 借貸之10月份利息未付,李明倫再扣除上開利息後,當天並未交付曾妤佳現款,李明倫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1800×12≒20000×100%=108%),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劉瑾樺見其姪女曾妤佳急需用錢,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汽、機車,作為曾妤佳借款時之擔保,劉瑾樺與曾妤佳於108年6月8日某時許,至上開和潤當鋪,由李明倫借7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300元,當日預扣 第一期利息6300元後,僅交付曾妤佳現款6萬3700元,李明 倫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6300×12≒70000×100%=108%),且劉瑾樺簽立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及收據各1份(惟上開填載日期均載為108年3月28日)予李明 倫,劉瑾樺另交付面額7萬元之本票1紙(惟上開填載日期均 載為108年3月28日)予李明倫作為擔保。嗣曾妤佳自108年7 月10日以匯款之方式,另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以自行拿給或匯款之方式至李明倫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方式,共繳付3次利息,後因曾妤佳無力負擔,改由劉瑾樺 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每次匯款6300 元利息,前後共匯款6次至李明倫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劉瑾樺、曾妤佳於108年 7月間某日,再度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明倫借3萬元予需款孔急之曾妤佳,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700元,當日預 扣第一期利息2700元後,交付曾妤佳現款2萬7300元,李明 倫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2700×12≒30000×100%=108%),且劉瑾樺提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再由曾妤佳簽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取回聲明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各1份予李明倫,曾妤佳另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 予李明倫以作擔保。嗣曾妤佳於108年9月間某日交付1次共2700元之利息,另劉瑾樺自108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以上開同一方式,每次匯款2700元利息前後共3次至李明倫 所有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李孟書因經濟窘迫又欠缺經驗,於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和潤當鋪,李明倫遂借2萬5000元予需款孔急之李孟書,約定每月為1期,每月25日需支付每期利息2250元,當日預扣第一期利息2250元後,僅交付李孟書現款2萬2750元,李明倫藉此取得顯 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108%,計算式為:2250×12≒25 000×100%=108%),且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取回同意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及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予李明倫,另交付面額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予李明倫,作為擔保。嗣李孟書於109年3月25日某 時許、同年4月25日某時許及同年5月25日某時許,自其子李秉迅之台中銀行帳戶,各轉帳2250元利息至李明倫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於同年6月25日某時許,親至和潤當鋪, 交付2250元之利息予李明倫收受,其後,李明倫於109年5月2日經警查獲,遂向李孟書表示只需再繳納109年7月份利息 即可,李孟書復於同年7月25日至和潤當舖,交付2250元之 利息予李明倫收受,然李明倫前後向李孟書收取連同借款當日之預扣利息、共計1萬35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張欣筠因家中變故而急需用錢,遂於109年1月17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行前往上開和潤當鋪詢問李明倫相關借款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 度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李明倫遂借1萬7000元予需款孔急 之張欣筠,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275元,當日預扣第 一期利息1275元後,李明倫復表示因該部機車尚欠交通罰鍰4350元須扣除,故僅交付張欣筠現款1萬1750元,李明倫藉 此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90%,計算式為:1275×12≒17000×100%=90%),且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取回同意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當票及車輛轉讓同意書各1份予李明倫,另交付面額1萬7000元之本票1紙予李明倫,作為擔保。嗣張欣筠遲未繳納109年4月份之利息,經李明倫多次催討,後張欣筠始於109年4 月22日以其配偶陳文義之郵局帳戶,匯款轉帳1500元利息至李明倫所提供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惟李明倫於109年5月2日 經警查獲後,即向張欣筠表示不用繳納其後之利息,且只需繳回本金1萬3750元,然李明倫前後向張欣筠共收取2750元 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5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和潤當鋪及前方空地 搜索,扣得曾妤佳典當資料22張、洪嘉駿典當資料20張、劉瑾樺典當資料12張、劉尚昱典當資料9張、許恩嘉典當資料14張、和潤當鋪商業登記資料5張、李明倫所使用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14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魏慧期本票資料1 張、蕭嘉琪本票資料2張、岳戀典當資料11張、廖倉德典當 資料9張、張欣筠典當資料8張、謝春耕典當資料8張、李志 權典當資料9張、李孟書典當資料9張、陳泰羽典當資料9張 、呂淯進典當資料11張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草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妤佳、劉瑾樺、李孟書及張欣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149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證人李孟書提供 匯款資料暨存摺影本3張、證人張欣筠提供匯款資料暨存摺 影本翻拍照片7張、證人劉瑾樺提供匯款資料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參,復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重利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8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