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哲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機架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竊盜 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告本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手機架1副,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 告 蔡哲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8,000元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13時5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圍 牆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廖大雄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機車手機架1副(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 得逞。 二、案經廖大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雄、證人即被告之老闆林于順於警詢中指證情節大抵相合,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