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鈺霖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鈺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黃○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其中儲存載體更係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王鈺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霖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劍麟公司)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劍麟公司2樓女廁清掃時,自外推式窗戶隔板縫隙
窺視黃○娟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之ASUS
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偷拍
黃○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經警調取監
視器影像發現係王鈺霖在黃○娟後進入女廁,再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鈺霖之住所扣得上開1手機1支
,經檢視手機內照片,查獲偷拍照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娟之指訴、證人黃淑珍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劍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案發現場簡易平
面圖、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手機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