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霖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鈺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黃○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其中儲存載體更係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8號被 告 王鈺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霖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劍麟公司)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劍麟公司2樓女廁清掃時,自外推式窗戶隔板縫隙 窺視黃○娟如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之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偷拍黃○娟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係王鈺霖在黃○娟後進入女廁,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鈺霖之住所扣得上開1手機1支,經檢視手機內照片,查獲偷拍照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娟之指訴、證人黃淑珍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劍麟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案發現場簡易平面圖、現場暨監視器翻攝照片、手機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