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育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育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肆拾玖點貳參公升、中古輪胎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育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將汽車加滿92無鉛汽油」更正為「將汽車加滿92無鉛汽油共49.23公升」、犯罪事實一、㈢第9行「中古輪車」更正為「中古輪胎1個」;證據部分更正「集集農夫市集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為「集集農夫市集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20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①罪)、4月(第②罪)、3年8月(第③罪),嗣經提起上訴,第①、②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第③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再經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④罪)、4月(第⑤罪)、6月(第⑥罪)確定。復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⑦罪)確定。而上開第①至⑦罪,繼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法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又利用加油站員工及輪胎行技師之信賴施行詐騙,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世杰等情,業經被害人張世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03321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併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92無鉛汽油49.23公升及中古輪胎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世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蕭育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8日17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集集農
夫市集廣場,見張世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卸貨時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乘張世杰未注意時進入駕駛座,徒手發動汽車電門而竊
取上開汽車往前行駛,經張世杰及妻子黃惠暖發現車輛遭移
動後在後追逐,然蕭育朋見狀竟加速前行,使張世杰在車輛
後方追逐欲抓住後車門時不慎跌倒,而受有左側及右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蕭育朋則趁機逃逸。
㈡於110年3月1日8時50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陞泰中油加油
站,蕭育朋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陞泰中油加油站
員工江坤達佯稱將汽車加滿油,致江坤達誤認蕭育朋有資力
付款而將汽車加滿92無鉛汽油,計達新臺幣(下同)1260元,
詎蕭育朋未付款,並對江坤達聲稱要聯絡友人前來付款,惟
江坤達等候20分鐘後仍無人前來,江坤達即對蕭育朋表示要
報警處理,蕭育朋旋即發動車輛逃離現場,江坤達未及阻止
蕭育朋離去。
㈢於110年3月1日10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廷豪輪胎行,蕭育
朋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廷豪輪胎行技師吳兆廷佯稱
將汽車更換新輪胎,致吳兆廷誤認蕭育朋有資力付款而將汽
車更換價值2000元之新輪胎,詎蕭育朋藉故拖延付款,吳兆
廷見蕭育朋身上僅攜帶500元,提議蕭育朋可更換價值500元
之中古輪胎,且獲蕭育朋同意,然蕭育朋於吳兆廷將汽車改
換上中古輪車後,千斤頂尚未移除時,旋即發動車輛倒車逃
離現場,吳兆廷未及阻止蕭育朋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育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育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證人黃惠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育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江坤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育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站加滿油未付款,經員工江坤達表示要報警處理,蕭育朋旋即發動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吳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育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廷豪輪胎行更換輪胎未付款,千斤頂尚未移除時,旋即發動車輛倒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陞泰中油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陞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集集農夫市集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㈢。
二、核被告蕭育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先後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合計1760元。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
分,實際詐得具體財物,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