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淇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淇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淇淙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淇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行「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各於109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宅配人員於每日收取貨款後,須於當日下班時將貨款繳回公司,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並經證人嚴國仁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是以,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僅須於每日 下班時將貨款繳納予告訴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5所為之侵占犯行,既分別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之。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如前述,被告僅須於每日下班時將貨款繳回,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 、3及附表編號4、5所為之犯行,既分別係於同日所為,則 尚難認此部分犯行均應分別論之,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5萬6,68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 告 莊淇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淇淙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擔任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草屯營業所宅配人員,負責駕駛貨車配送貨物,並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費用,且須於當日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新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淇淙明知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費用,應於收受當日繳回新瑞公司,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上開公司,並全數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瑞公司委由嚴國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淇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瑞公司草屯營業所副主任嚴國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新瑞公司草屯營業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新瑞公司離職證明書、新瑞公司草屯營業所腰包短少回覆說明、新瑞公司轉帳傳票、貨物追蹤系統查詢資料、新瑞公司南投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及歷史託運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萬6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客戶名稱 貨物費用(新臺幣) 1 109年11月2日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阮廷山 2300元 2 109年11月4日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不詳 1200元 3 109年11月4日 南投縣○○市○○路00號 新鮮廚房 4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不詳 41000元 5 109年11月5日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李芸英 1180元 6 109年11月6日 南投縣南投市某處 不詳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