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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蔡霈蓁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漢敬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漢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空酒瓶30支」後補充「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玻璃罐6支(玻璃罐6支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第7行「水龍頭」後補充「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少許鐵(少許鐵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10年3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
    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均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
    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各次
    行竊之手段、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竊之物 1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 陳珮琪 資源回收物品1袋 2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 邱俞甄 紙箱1疊 3 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 集集火車站東側A區攤商(香蕉樂園) 吳青松 水龍頭1個 4 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麻吉租車」 蔡義方 水龍頭1個 5 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 邱俞甄 紙箱1疊 6 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三元行」 黃南珍 空酒瓶30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魚4隻   2 資源回收物品1袋   3 紙箱1疊   4 水龍頭1個   5 水龍頭1個   6 紙箱1疊   7 空酒瓶30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許漢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漢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
    5日深夜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仲育成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市○○街00巷0號之「永豐建築五金行」前,見仲育成所
    有而放置在該店前之魚缸內養有金魚數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金魚共4隻得手
二、許漢敬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許漢敬嗣於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17分許,持附表編
    號6所示之空酒瓶30支,至不知情之陳弘恩所擔任店員而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變賣得現新臺幣
    (下同)72元。許漢敬另於110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持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水龍頭,至不知情之謝秉叡所經營而位於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聯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190
    元。
三、案經仲育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育成、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琪、邱俞甄
    、吳青松、蔡義方、黃南珍、證人謝秉叡及陳弘恩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110年6月25日「永豐建築五金行」前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0年8月24日至25日路口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聯鋒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
    0年6月26日、110年8月25日所拍攝刑案蒐證照片、7-11便利
    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金魚4隻、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及現金262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所竊之物 價值 (新臺幣) 1 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 陳珮琪 資源回收物品1袋 100元 2 同上 同上 邱俞甄 紙箱1疊 100元 3 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 集集火車站東側A區攤商(香蕉樂園) 吳青松 水龍頭1個 150元 4 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麻吉租車」 蔡義方 水龍頭1個 150元 5 110年8月25日凌晨2時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集利門市旁水果攤 邱俞甄 紙箱1疊 100元 6 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2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三元行」 黃南珍 空酒瓶30支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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