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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1046巷內國道橋下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昌營造公司)所屬之工地,徒手將工地內屬李思齊管理之鋼筋計1.189公噸(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搬運至8731-X2號自用小貨車上,欲持以變賣,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遭工地人員發現,李金山旋駕車逃離,然因工地人員已認出行竊者為曾至工地販售飲料之李金山,乃電話聯繫李金山將鋼筋載返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2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18頁至第23頁)、領據(第24頁)、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資料(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領據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鋼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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