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順發、謝承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謝承翰 彭瑋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3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乙○○與甲○○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熱帶嶼自助式KTV 」聚會後,先後駕駛、搭乘自用小客車(丙○○搭乘其員工劉育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離去。嗣丙○○所搭乘之車輛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123 歡唱K 吧」前時,遇少年盧○宇(92年3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阻擋在路中,遂朝其鳴按喇叭,盧○宇讓路後,旋尾隨甲車前行,其後劉育新將甲車停靠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合口味檳榔攤」附近,盧○宇駕駛之丙車即停靠在甲車後方。丙○○見狀,認為盧○宇跟車,旋下車質問,適乙○○駕駛乙車搭載甲○○途經該處,見丙○○站立於丙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盧○宇發生口角,便驅車上前欲瞭解狀況,詎丙○○、乙○○及甲○○於過程中,知悉盧○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建議將盧○宇帶至丙○○經營之釣魚場盤問,丙○○即徒手毆打盧○宇之左臉,再喝令盧○宇開啟丙車車門並移動至丙車副駕駛座,改由甲○○駕駛丙車,甲○○乃推盧○宇一把,盧○宇因懼怕再遭毆打,即移挪至丙車副駕駛座,甲○○則駕駛丙車搭載盧○宇,隨丙○○、乙○○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順發釣魚場」,丙○○、乙○○、甲○○帶同盧○宇抵達該處後,即共同毆打盧○宇,造成盧○宇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左側第5 腳趾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右側肘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丙○○傷害盧○宇部分視為撤回告訴,效力則及於乙○○及甲○○),丙○○、乙○○及甲○○即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盧○宇行無義務之事(即與丙○○、乙○○及甲○○共同前往順發釣魚場),及妨害盧○宇自由離開順發釣魚場之權利。嗣經盧○宇及其父盧男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盧○宇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先予說明。 二、被告丙○○、乙○○、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丙○○、乙○○、甲○○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出入,並有附件所載之書面證據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乙○○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共同對少年即告訴人盧○宇施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甲○○對告訴人盧○宇為本案強制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盧○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及甲○○為使告訴人盧○宇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對告訴人盧○宇所施加之上開諸強暴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丙○○、乙○○及甲○○就本案對少年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乙○○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丙○○、乙○○及甲○○之前案紀錄,並考量被告丙○○、乙○○、甲○○僅因行車過程之誤會,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動輒施暴行於他人,並致告訴人盧○宇成傷,雖傷害部分因訴追條件欠缺而無從審理,惟自其傷勢以觀,即可得知被告丙○○、乙○○、甲○○對其施加之強制行為,強度非弱,本應予以嚴懲;惟慮及被告丙○○、乙○○、甲○○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並與告訴人盧○宇及盧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盧○宇及盧男復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丙○○之刑事責任,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卷第131 、132 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乙○○、甲○○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盧○宇及盧男成立調解,然此乃囿於告訴人盧男於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場,致無法協商調解事宜,尚非被告乙○○、甲○○無與告訴人一方調解之意願,是此一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自難全盤歸由被告乙○○、甲○○承擔。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至4 萬元;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女兒,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為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告訴人盧○宇、盧男及被告3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再參酌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盧○宇、盧男則均表示不願訴究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可信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丙○○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恪遵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被告乙○○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甲○○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然其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調解並進行賠償,亦如前述,被告甲○○既無實際填補告訴人一方所受之損害,自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人證部分 1.證人宋威諒 (1)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5頁) (2)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77頁,未具結)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宇 (1)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2)10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3)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2-118頁,結文120頁)3.證人即丙○○之員工劉育新 (1)110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4-96頁) 4.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盧男 (1)110年2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2-118頁,結文119頁)5.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女 (1)110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8-143頁,結文144頁)6.證人張茗菘 (1)110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8-143頁,結文145頁)7.證人繆慧琳 (1)109 年11月26日查訪記錄 二、書證部分 1. 投埔警偵字第1090018285號卷(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109/9/13盧○宇指認)(警卷第22-3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9/9/17盧○宇指認甲○○)( 警卷第34-36頁) (3)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38頁) 2. 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偵卷) (1)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偵卷第9-15頁) (2)109/12/3職務報告-未能調取監視錄影器(偵卷第20頁) (3)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第21-22頁) (4)被告乙○○駕駛BFG-3919車輛路線圖(偵卷第27頁) (5)告訴人盧○宇駕駛車輛車行軌跡系統(偵卷第28-29頁) (6)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乙○○)(偵卷第42 -44頁) (7)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盧○宇)(偵卷第45-4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FG-3919、8737-RH)(偵卷第50-51 頁) (9)順發釣魚場現場平面圖-埔里鎮水頭里水頭路17-8號(偵卷第52頁) (10)告訴人盧○宇車行路線紀錄(偵卷第61頁) (11)被告乙○○車行路線紀錄(偵卷第62-63頁) (1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6-88頁) (13)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丙○○)(偵卷 第89-91頁) (1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F-5169)及109/9/12車行紀錄(偵卷第97-99頁) (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97-PC)及109/9/12車行紀錄(偵 卷第104-105頁) (00)0000-RH自小客109/9/12車行紀錄(偵卷第106頁) (17)AQF-5169自小客109/9/12車行紀錄(偵卷第107-108頁)(18)BFG-3919自小客109/9/12車行紀錄(偵卷第109-110頁)(19)證人盧男之陳報狀(偵卷第128-129頁) (20)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丙○○與告訴人盧 ○宇、盧男達成調解)(偵卷第131-132頁) (21)告訴人盧○宇與其母陳女之LINE通話紀錄(偵卷第146頁 ) (22)熱帶嶼自助式KTV至123歡唱吧位置圖(偵卷第177頁) 3. 110年度易字第203號卷(本院卷) (1)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 聲請人盧男未到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115 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盧男未回覆是否願調解(本院 卷第123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丙○○ (1)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 (2)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77頁) (3)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51頁) (4)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72頁) (5)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本院卷第85-100頁) 2.被告乙○○ (1)109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1頁) (2)10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25頁) (3)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77頁) (4)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51頁) (5)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本院卷第85-100頁) 3.被告甲○○ (1)109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8頁) (2)110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77頁) (3)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7-51頁) (4)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本院卷第85-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