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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何玉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7號、109 年度偵字第3856號、109 年度偵字第4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宗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世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上東方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見吳帆勝因故離開其所駕駛且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遂開啟該大貨車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帆勝所有置於駕駛座後方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NIKE手提袋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於109 年6 月15日19時起至109 年6 月16日5 時止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門口,徒手竊取王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逞。

㈢於109 年6 月16日5 時許,騎乘所竊得上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 段386 巷內某處停放後,步行至陳桂園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於109 年6 月16日5時39分許,利用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閉,侵入陳桂園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該住處收銀機及紙箱內之現金2 萬5 仟元得逞。嗣陳桂園於109 年6 月16日6 時許,發覺住家遭竊而報警,而莊世宗為免遭查獲,即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返回王進財上開住處前停放。

㈣於109 年8 月11日12時35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之阿美南投意麵,見該麵店窗戶未關,遂自該窗戶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林淑卿所有放置在廚房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花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5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得手後從正門離開,並將附表二編號6 至14所示之物棄置於麵店建築物後方樓梯,而取用5 萬元現金。嗣經吳帆勝、陳桂園、林淑卿發覺分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世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帆勝、陳桂園及林淑卿、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王進財暨證人洪冬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冬熹指認莊世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進財指認莊世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踰越該廚房窗戶進入竊取財物,業已使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吳帆勝、陳桂園、林淑卿及被害人王進財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帆勝所有6 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告訴人陳桂圓所有2 萬5000元現金及告訴人林淑卿所有5 萬元現金等物,均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害人王進財所有上開機車、告訴人林淑卿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均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返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俱為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世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
│    │              │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元現金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世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世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㈢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伍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莊世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㈣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萬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
│1   │黑色NIKE手提袋1只 │吳帆勝│
├──┼─────────┼───┤
│2   │身分證1張         │吳帆勝│
├──┼─────────┼───┤
│3   │健保卡1張         │吳帆勝│
├──┼─────────┼───┤
│4   │駕照1張           │吳帆勝│
├──┼─────────┼───┤
│5   │花色手提包1 只    │林淑卿│
├──┼─────────┼───┤
│6   │身分證1張         │林淑卿│
├──┼─────────┼───┤
│7   │健保卡1張         │林淑卿│
├──┼─────────┼───┤
│8   │三星手機1支       │林淑卿│
├──┼─────────┼───┤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林淑卿│
├──┼─────────┼───┤
│10  │汽車駕照1張       │林淑卿│
├──┼─────────┼───┤
│11  │鑰匙1支           │林淑卿│
├──┼─────────┼───┤
│12  │6之打火機1個      │林淑卿│
├──┼─────────┼───┤
│13  │長壽香菸1包       │林淑卿│
├──┼─────────┼───┤
│14  │香奈兒口紅1支     │林淑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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