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品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劭明知「神奇不倒杯」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德恩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金德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網路下載上開著作後,旋於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以帳號「wei1219a」刊登販賣公司所代理神奇不倒杯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人員於109年1月31日瀏覽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金德恩公司告訴被告林品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