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精暢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國堂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敬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5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月28日農牧字第1110700449號函及所附雲南立隆化工有限公司之磷酸氫鈣產品說明書、中心化驗室檢驗報告、生產工藝流程圖、各指標檢驗方法、產品自由銷售證明、雲南省晋寧縣公證處公證書2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1日農牧字第1040736545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堂、精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張國堂、精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堂於109年2月28日以被告精暢公司名義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確係經許可之雲南立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所生產,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李艷茶、鮑雷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立隆公司過磅單三紙、檢驗報告一紙為證。至被告張國堂就109年2月28日輸入未取得許可飼料添加物所為自白,係將109年2月28日輸入事實,與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9日、109年3月4日違法輸入之事實誤為同一所致,該自白並非真實。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被告張國堂於109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0年3月25日接受原審訊問時,被告張國堂就109年2月28日輸入未取得許可之飼料添加物一節,均為認罪之自白,此觀109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即明。由被告張國堂於110年3月25日接受原審訊問時,已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被告張國堂應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除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9日、109年3月4日之違法輸入磷酸氫鈣外,尚包括109年2月28日違法輸入磷酸二氫鈣,顯無將二者混淆之虞。故被告張國堂於110年3月25日原審訊問時,仍為109年2月28日輸入未取得許可飼料添加物之自白,其自白應無誤會。是被告張國堂辯稱其所為上開自白,係誤會所致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該文書推定為真正;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程式具有重大欠缺,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經查,被告張國堂於本院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李艷茶、鮑雷所出具證明書各一紙、立隆公司過磅單三紙、檢驗報告一紙,均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惟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證明。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李艷茶、鮑雷所出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李艷茶、鮑雷任職立隆公司之員工、副董事長,被告精暢公司於109年2月28日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磷酸二氫鈣,確為立隆公司所生產,生產批號為000000000號等語;且上開立隆公司之檢驗報告,亦記載「生產日期批號000000000號」、送樣日期「2019年4月4日」、檢測結果「總磷21.28%」等內容。惟被告張國堂於109年2月28日輸入飼料添加物時,進口報關之相關資料所附昆明鑫爾佳經貿有限公司(下稱鑫爾佳公司)中心化驗室檢驗報告,記載「生產批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總磷21.26%」,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即明(警卷121頁)。可見被告張國堂於109年2月28日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其生產批號為「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號」;總磷之比率為「21.26%」而非「21.28%」。是上開李艷茶、鮑雷所具證明書及立隆公司檢驗報告,其中所指生產批號000000000號、總磷率21.28%之飼料添加物,並非被告於109年2月28日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該證明書二紙及檢驗報告,應與本案無關,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立隆公司之過磅單三紙,固均記載「收貨單位精暢公司」,惟其運送之過磅日期均為「2019年3月20日」,三紙過磅單之磅秤重量分別為60.27公噸、60.2公噸、60.21公噸,此觀上開三紙過磅單即明。可見上開三紙過磅單之運送日期係108年3月20日,為本案輸入日期109年2月28日之1年前;且三紙合計之重量180.68公噸,與本案輸入之重量為146公噸不符,難認上開三紙過磅單所載內容,與本案被告張國堂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有關,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基上,原審以被告張國堂就109年2月28日輸入未取得許可飼料添加物之自白,佐以卷附進口報單、鑫爾佳公司發票、裝箱單、中心化驗室檢驗報告,認被告張國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採證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張國堂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9年2月28日所輸入之飼料添加物,係經許可之立隆公司所生產云云,應非可採;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亦不足動搖原審所為事實之認定。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堂身為被告精暢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竟以被告精暢公司名義非法輸入飼料添加物並予以販賣,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飼料品質水準之控管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酌被告張國堂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精暢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國堂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張國堂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飼料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精暢公司科以同法第26條第1項之罰金刑,並量處罰金35萬元;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被告精暢公司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26條或第2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