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抗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崇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17日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處分( 投檢云平110聲他646字第1109022763號),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縱非本身受有裁定,亦有權提起抗告,本件性質固為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濟而提起之「準抗告」,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意即利害關係人亦屬有權提起準抗告之人(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110年11月17日投檢云平110聲他646字第1109022763號函)部分,雖查無送達回證附卷 ,致生何時起算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聲請 期間之疑,惟該處分函文既於110年11月17日始作成,縱不 計算郵寄作業時間而以該日為送達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起算5日,再加計6日法定在途期間,準抗告聲請期間之末日即為110年11月28日,則聲請人係 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準抗告聲請日,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為證,顯然未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聲請意旨聲請撤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即110年11月17日投檢云平110聲他646字 第1109022763號函)部分,經查: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明定。而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平英驊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該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120號、110偵字5962號案件偵辦,自110年9月間起以聲請人名下車輛涉嫌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南投縣魚池鄉等地棄置、回填(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述偵查內容),嗣於110年11月3日2時52分 許,經警於南投縣水里鄉查獲由受雇於聲請人、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平英驊、范文勇及凃傑升所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行經水里鄉等待接應,再行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規定,當場扣押載運營建廢棄物之本案車輛在案,並經訊問前開駕駛人平英驊、范文勇及凃傑升,均坦承係受僱聲請人及正合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又前開公司代表人分別為王崇恩、王志強,其等間為父子關係,係依王志恩或王志恩配偶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水里鄉等處,等待指示前往傾倒回填之地點等情,且有現場查獲照片、駕駛人之通訊紀錄、相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卷證查證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3日遭扣押後,經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發還扣押物,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1月17日投檢云平110聲他646字第1109022763號函覆以仍在勘查採驗中,無從發還等語,予以否准, 有該函文在卷可查。又本件依前開檢警調查所得事證,可知駕駛人平英驊、范文勇及凃傑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前揭犯行若成立,則聲請人暨其負責人王崇恩亦應負同法第47條罪責,扣案車輛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為供犯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則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日後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考量,加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本案車輛作為非法使用等詞置辯,然依前開駕駛人乃受雇於聲請人,且指示傾倒地點之王志恩為聲請人之負責人王崇恩之父,自難認聲請人無從知悉本案車輛之使用情況,是聲請人前揭所辯,實非可採;再者,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犯罪工具之可能性,預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產規避執行,當有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又該案件涉案者眾多、案情繁雜,尚待釐清,亦難逕認已無保全證據及日後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必要;至於本案車輛遭扣押後如何保管、維護之問題,聲請人等若有疑慮,仍得請求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尚不足以作為無扣押必要之理由;而扣押本案車輛固可能對聲請人等之營運或家庭生計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然刑法沒收制度本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且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本案車輛所有權具有易異動或變更、隱藏之特性,已如前述,故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倘逕行撤銷原處分而將該等扣押物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之本案車輛,與比例原則仍屬無違。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此部分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之車輛 所有人 駕駛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含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總重量82,650公斤)。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崇恩) 平英驊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含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總重量66,380公斤)。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崇恩) 范文勇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含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總重量86,630公斤)。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崇恩) 凃傑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