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楊國煜、羅子俞、顏紫安
- 被告THORAT PHATTHANA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RAT PHATTHANA(泰國籍,中文譯名:帕他那)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RAT PHATTHANA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ORAT PHATTHANA(泰國籍,中文譯名:帕他那,下稱帕他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買方」欄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杜竹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榮沙」(泰國籍,年籍詳卷)案件,帕他那於未遭發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帕他那同意搜索,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在帕他那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宿舍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吸管勺子2支、竹吸管2支、塑膠軟管1支 、鋁箔紙1片、毒品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等物( 涉嫌施用毒品罪另案偵辦中),並於同日22時許,經帕他那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三星牌手機1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帕他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2至7、27至30頁;卷三第47至54、193至196頁;卷五第107至112、153至154頁),核與證人他那朋、他那空、榮沙、杜竹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卷二第48至51、67至69、73至77、87至91頁;卷三第50至54、138至143、187至189、203至206、272至275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那空與帕他那對話紀錄截圖6張、他那朋與帕 他那對話紀錄截圖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杜竹莉、榮沙及帕他那手機門號109年11月2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杜竹莉、榮沙及帕他那 手機門號109年12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杜竹莉販毒予榮沙、帕他那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分析、杜竹莉、榮沙及帕他那手機門號109年12月20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杜竹莉、榮沙及 帕他那手機門號110年1月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杜竹莉販毒予 榮沙、帕他那網路歷程基地台位址分析(見卷二第10至15、33至43頁;卷三第169至18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作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他那朋、他那空之前,會從中收取安非他命市價約200元的對等價值獲利 等語(見卷二第5至6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無訛。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因被告主動供出本案所販毒品來源係杜竹莉,而查獲杜竹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596、669、1373、2563號案提起公訴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1403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稽(見卷三第289至293頁)及本院查閱杜竹莉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杜竹莉一節,洵足認定,故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杜竹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榮沙之事實時,即主動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那朋、他那空等情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起訴所載全部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而自首,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符合前揭所述數項減刑之規定,爰依法遞減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本院認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杜竹莉之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在泰國時務農,在臺灣擔任裝潢木工,家中有媽媽,1名女兒和老婆(見卷五第 第1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毒品罪,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衡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五第152、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法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中,分別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 註 1 他那朋 帕他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18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他那朋聯繫販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2時,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對面停車場旁巷子內【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那朋,供他那朋施用,帕他那因而獲利1,000元。 THORAT PHATTHANA(即帕他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一、(一)部分 2 他那朋 帕他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4日20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他那朋聯繫販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統揚公司對面停車場旁巷子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那朋,供他那朋施用,他那朋旋當場給付1,000元與帕他那,帕他那因而得款1,000元。 THORAT PHATTHANA(即帕他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一、(二)部分 3 他那空 帕他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5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他那空聯繫販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統揚公司對面停車場旁巷子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那空,供他那空施用,他那空旋當場給付1,000元與帕他那,帕他那因而得款1,000元。 THORAT PHATTHANA(即帕他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一、(三)部分 4 他那空 帕他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17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他那空聯繫販毒事宜後,旋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之沙雕停車場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那空,供他那空施用,他那空旋當場給付1,000元與帕他那,帕他那因而得款1,000元。 THORAT PHATTHANA(即帕他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一、(四)部分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管勺子 2支 帕他那 2 竹吸管 2支 帕他那 3 塑膠軟管 1支 帕他那 4 鋁箔紙 1片 帕他那 5 毒品殘渣袋 2包 帕他那 6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帕他那 7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1支 帕他那 沒收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1號偵查卷宗 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08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 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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