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長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電磁紀錄「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burberry男短夾」壹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FINDI 衣服」壹件及「MASERATI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長宏明知自己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08 年4 月1 日,在其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原居住處,以網際 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平臺,並以帳號暱稱「黃品銘」 及「郭宏. 」之身分連結至「菲凡歐美精品服飾」商行之Facebook直播網站頁面,向當時負責該商行網路直播業務之郭俊賢訂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已匯款至「菲凡歐美精品服飾」商行受款帳戶之「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出處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後,以Facebook社群平臺之通訊功能傳送給郭俊賢而行使之,致郭俊賢陷於錯誤,因而寄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給郭長宏,並為郭長宏調取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郭俊賢與「菲凡歐美精品服飾」商行之負責人朱婉溶。嗣因郭俊賢查詢該商行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郭長宏未曾匯款,始悉受騙,未寄出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商品,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郭長宏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332 、381 、384 、3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賢(偵一卷第7 至9 、95、96頁)、證人李曉倩(偵緝卷第30、3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1頁)、臉書登入紀錄資料查詢(偵一卷第23至45頁)、告訴人菲凡歐美精品服飾委託郭俊賢任代理人之委託書(偵一卷第47頁)、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商品收據(偵一卷第49頁)、告訴代理人以「菲凡歐美精品服飾」臉書帳號與「黃品銘」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含偽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51至69頁)、告訴代理人以「菲凡歐美精品服飾」臉書帳號與「郭宏.」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含偽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70至72頁)、菲凡商行受款帳戶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73至77頁)、告訴代理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商品明細(偵二卷第9 頁)、IP資訊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6 、297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52 、117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緝卷第16至25頁)、證人李曉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緝卷第32至3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偵緝卷第41頁)、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緝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緝卷第43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297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至105 頁)、統一超商公司110 年11月10日函(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而陸續詐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為詐取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等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告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動機均為以詐術取得同一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所偽造者亦均為同一銀行之網路交易明細,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而為單獨評價,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僅成立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評價為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在此敘明。雖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部分,因告訴人後續並未出貨予被告而屬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部分,因與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之電磁紀錄,目的係為自告訴人處騙取貨品,亦即其傳送「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截圖給告訴人時,既係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著手於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實行,自可認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據以詐取財物,破壞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在卷可考,本不應寬待,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底薪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實際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行偽造並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出處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些電磁紀錄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共計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burberry男短夾」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FINDI 衣服」1 件及「MASERATI手錶」1 只,核屬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 訂購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告知匯款日期 出貨及寄送地 偽造之電磁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名稱及出處 1 「黃品銘」 108年3月23日 burberry男短夾1個 7,600元 108年3月23日 711冠吾門市/埔佑門市 偵一卷第52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2 同上 108年3月28日 FINDI衣服1件 8,500元 108年3月28日 同上 偵一卷第54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MASERATI手錶1只 3,600元 偵一卷第55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3 同上 108年3月29日 INVICTA手錶1只 4,000元 108年3月29日 未出貨 偵一卷第56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賓士香水1瓶 1,800元 偵一卷第56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4 同上 108年3月30日 PHILIPP PLEIN衣服1件 7,500元 108年3月30日 未出貨 偵一卷第59、61頁(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burberry外套1件 9,500元 108年3月30日 、31日 偵一卷第59、61頁(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 同上 108年3月31日 MANLIKE手錶1只 15,000元 108年3月31日 未出貨 偵一卷第62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GUCCI蜂蜜鞋子1雙 18,500元 108年4月1日 偵一卷第65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6 「郭宏.」 108年3月29日 MASERATI手錶1只 4,500元 108年3月29日 未出貨 偵一卷第71頁 (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