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瓏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 偵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升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瓏升明知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並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24林班第1614號保安林地(下稱本案林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國有林區內擅自墾殖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因所任職之鈺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沙漣古道整建工程」,陳瓏升為圖施工方便,在該工程經南投林管處核准之範圍外,於如附圖所示A 區之本案林地內,自行駕駛挖土機開闢61.5平方公尺之便道,並毀損雜林6 株【被害材積0.06平方公尺,林木被害價金新臺幣(下同)102元)】。嗣南投林管處巡山 員於107 年12月14日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瓏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士林禹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 頁至11頁,偵卷第5 頁至6頁 、第28頁至29頁) ㈢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每木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47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第15頁至22頁、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及促進山坡地之有限利用不被破壞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 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罪。被告墾殖保安林部分雖同時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此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擅自墾殖罪處斷,並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擅自墾殖前揭國有保安林地,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8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對於本案森林護育危害非鉅,且已支付賠償金與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衡酌以上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1 臺,固屬森林法51條第6 項所稱「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 明文,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