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男子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皇家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六合彩等賭博,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使用,「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賭博犯罪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遂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自蕭力倫(另案審理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資至陳冠州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警方逐一清查蕭力倫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另案被告蕭力倫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使用,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39至49頁),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自蕭力倫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賭資至被告陳冠州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與蕭力倫係屬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029 號函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本院卷第104 、1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蕭力倫(見警卷第26至4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4頁)、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明細(見偵卷第15至29、34、35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61、67至8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又依另案被告蕭力倫之上開金融帳戶亦有涉及非屬線上賭博之六合彩簽賭(見偵卷第41、42頁)之情形,可見「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經營賭博犯行非僅限於線上賭博,復有涉及六合彩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先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 項,並增列第2 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 年1 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111 年1 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自應適用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福哥」及「皇家娛樂城」所屬成員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明知他人經營賭博,竟仍提供助力實施犯罪,非僅助長社會賭博風氣,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另被告堅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