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蚋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34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蚋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蚋明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蚋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 告 蚋明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及第2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再經南投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蚋明政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4月6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蚋明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1年4月6日19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蚋明政經傳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伊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2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釋甚明。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無訛,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事
理相悖,委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關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