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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莉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告
陳耀展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告
張河新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河新犯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陳耀展犯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麗莉犯附表編號2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河新為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兆公司)於民國100年間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斯時晶兆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吳建成);劉麗莉則為晶兆公司103年9月間辦理增資登記時(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大莫綠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2樓,下稱大莫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河新、劉麗莉與陳耀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河新與陳耀展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晶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由張河新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耀展,並向陳耀展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充作資本額驗資,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由陳耀展為前述短期轉帳事宜。張河新取得晶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憑證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審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晶兆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核准晶兆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陳耀展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虛偽驗資過程,以轉帳方式,將前述借款從附表編號1所示晶兆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回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耀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㈡劉麗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陳耀展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晶兆公司增資登記驗資,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晶兆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耀展,並向陳耀展借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充作資本額驗資,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由陳耀展為前述短期轉帳事宜。劉麗莉取得晶兆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憑證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審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晶兆公司增資之資本額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核准晶兆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陳耀展即依附表編號2所示虛偽驗資過程,將前述借款從附表編號2所示晶兆公司帳戶轉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耀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㈢劉麗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辦理大莫綠能公司增資登記驗資,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為短期轉帳事宜,於取得大莫綠能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憑證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審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大莫綠能公司增資之資本額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核准大莫綠能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劉麗莉即依附表編號3所示虛偽驗資過程,自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帳戶提領款項。

㈣劉麗莉為辦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2樓中國電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力能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聰,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設立登記驗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劉麗莉出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充作資本額驗資,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為前述短期轉帳事宜,取得中國電力能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憑證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持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審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中國電力能源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核准中國電力能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劉麗莉即依附表編號4所示虛偽驗資過程,將前述借款從附表編號4所示中國電力能源公司帳戶提款取回。

㈤劉麗莉為辦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華夏電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華夏電力能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献昌,於105年間更名為王威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設立登記驗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劉麗莉出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充作資本額驗資支用,而於附表編號5時間為前述短期轉帳事宜,取得華夏電力能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股東繳納股款之憑證後,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持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審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華夏電力能源公司設立之資本額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核准華夏電力能源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劉麗莉即依附表編號5所示虛偽驗資過程,將前述借款從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帳戶提款取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河新、劉麗莉、陳耀展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民釗、畢婉蘋、黃文聰、王威喆、陳茂松、吳建成、張惠心、羅俊銘等人調查、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莫公司驗資款項大額通貨資金彙整表、晶兆等5公司驗資不實事實一覽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紙、查核報告書、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各2紙、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大莫綠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5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4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3紙、台中商業銀行通訊底稿4紙、大莫綠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莫綠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大莫綠能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華夏電力公司及中國電力公司設立資本額資金流程彙整表(含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4紙、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中國電力能源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電力能源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電力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文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華夏電力能源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華夏電力能源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夏電力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献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晶兆生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12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大莫綠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7日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電力能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5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夏電力能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被告張河新雖為附表編號1所示晶兆公司100年4月間設立時之實際負責人,然晶兆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被告張河新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晶兆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河新及陳耀展,亦敘明之。

㈡查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起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㈡㈢涉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劉麗莉、陳耀展係犯該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財務報表,而應僅係會計事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論罪科刑: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陳耀展雖非晶兆公司之負責人或從事晶兆公司業務之人,惟與晶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河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

⑵被告張河新、陳耀展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⑶核被告張河新、陳耀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者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陳耀展雖非晶兆公司之負責人或從事晶兆公司業務之人,惟與斯時晶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劉麗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

⑵被告劉麗莉、陳耀展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⑶核被告劉麗莉、陳耀展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

⑴被告劉麗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大莫綠能公司、中國電力能源公司及華夏電力能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⑵核被告劉麗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⑶核被告劉麗莉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者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被告陳耀展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劉麗莉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張河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河新雖於108年間罹癌,然其於100年4月間辦理晶兆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事項之時,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高達2000萬元,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河新前有偽證罪前科,被告劉麗莉、陳耀展2人則無前科,其等3人分別或共同以暫時借資方式作為公司資本額驗資使用,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且可能造成經濟犯罪與公司虛設,且晶兆公司100年間設立時虛偽驗資額為2000萬元,103年間增資登記時虛偽驗資額更高達4000萬元,金額甚鉅,惟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張河新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退休狀態,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耀展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視台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麗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晶兆公司及大莫綠能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第183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晶兆公司及大莫綠能公司現仍存續營運中,中國電力能源公司 及華夏電力能源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被告劉麗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被告陳耀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劉麗莉、陳耀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劉麗莉、陳耀展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章典,惟念被告劉麗莉、陳耀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劉麗莉、陳耀展所為上開犯行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劉麗莉、陳耀展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就其等就本案犯罪行為時所位居之主從程度,各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劉麗莉、陳耀展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劉麗莉、陳耀展未履行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設立/增資 (新臺幣) 設立時/增資時公司登記負責人 驗資帳戶 驗資帳戶資金(新臺幣) 虛偽驗資過程 論罪科刑 1 晶兆公司 設立2000萬元 吳建成 晶兆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 ⑴100/4/8無摺轉存入300萬、400萬、300萬、500萬、500萬 ⑵100/4/11轉帳支出280萬、820萬、510萬、390萬 陳耀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4月8日分別以劉麗莉、蔡依蓉、陳慧娟、張乾任及吳建成名義轉存300萬、400萬、300萬、500萬、500萬至晶兆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公司設立驗資」事宜。 晶兆公司籌備處前述帳戶於100年4月11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280萬、820萬、510萬、390萬存入陳耀展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張河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晶兆公司 增資4000萬元 劉麗莉 晶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 ⑴103/9/19轉帳存入4000萬 ⑵109/9/22轉帳支出4000萬 陳耀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9月19日以劉麗莉名義轉存4000萬至晶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公司增資驗資」事宜。 晶兆公司前述帳戶於103年9月22日以轉帳支出方式將4000萬存入陳耀展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劉麗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莫綠能公司 增資500萬元 劉麗莉 大莫綠能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5/5/26存入500萬 ⑵105/5/31提出200萬、105/6/3提出300萬  劉麗莉於105年5月26日臨櫃將500萬存入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公司增資驗資」事宜。 劉麗莉分別於105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自前述大莫綠能公司帳戶提領200萬、300萬。 劉麗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中國電力能源公司 設立100萬元 黃文聰 中國電力能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4/5/4存入100萬 ⑵104/5/19提出100萬 劉麗莉於104年5月4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現金提款100萬,與黃文聰當場將100萬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公司設立驗資」事宜。 劉麗莉於104年5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惠心自前述帳戶提領100萬。 劉麗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華夏電力能源公司 設立100萬元 王威喆 華夏電力能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4/5/19存入100萬 ⑵104/5/27提出100萬 劉麗莉於104年5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惠心自附表編號4之帳戶提領100萬後,轉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公司設立驗資」事宜;再於104年5月27日自前述帳戶提領100萬。 劉麗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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