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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倉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為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而且確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張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某處路邊麵攤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
    撞楊汝璟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楊
    汝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再撞及李思慧停放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李思慧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張倉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汝璟、李思慧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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