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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8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盧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佐諸被告行竊時猶知扯下衣服標籤吊牌以免店家發現、拿取吊牌時動作小心迅速,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尚屬正常,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知悉其行為違法,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竟然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隱匿警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且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隱匿物品亦未歸還,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重度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11、40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外套1 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隱匿之吊牌2 張,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惟此吊牌價值低微、被告也已承認犯罪,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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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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