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崇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崇葆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崇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即證人陳惠貞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之數量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前開犯行,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故依前開說明,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無
償轉讓前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係以證人陳惠
貞得自行拿取其放置於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張崇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葆與陳惠貞為朋友。張崇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其等斯時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2樓套房之桌上,免費提供陳惠貞於毒癮發作
時得自行取用,張崇葆則在房間內睡覺。其後,陳惠貞於11
0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因毒癮發作,進而拿取張崇葆置放
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惠貞所涉施用
毒品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崇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各1份 佐證證人陳惠貞於前揭時間施用被告免費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
0公克以上。…」。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惠貞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事證可證明業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難認有法定加
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