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顏代容
- 被告廖昱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收矯正之效,其主觀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消毒工作、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廖昱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2月11日 下午5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因廖昱倫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昱倫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目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2月11日17時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並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 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 檢驗單位利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 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 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23/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64ng/mL。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 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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