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佑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受僱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萬九隆有限公司(下稱萬九隆公司),擔任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利用向千賀車業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原應繳回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4月底間某日,利用其向李王順機車行取貨款之機會,將原應繳回之應收貨款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萬九隆公司察覺有異,聯繫上開客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志豪警詢時的指證。
㈢萬九隆有限公司員工解職通知。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在間隔8天以內的甚短時間所為,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334號、10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多又再犯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用及支付房租,急需用錢下而侵占代收之款項,被告雖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動以薪資扣抵償還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侵占款項數額、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與太太及3個小孩同住,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約2萬7千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萬4600元,且未扣案,惟被動以薪資扣抵償還告訴人1萬4550元,故剩餘侵占款項1萬50元尚未返還(本院卷第30、5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